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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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錦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錦君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周錦君於民國105年7月30日18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花蓮縣○○鄉○○○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花蓮縣○○鄉○○○街與太昌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吳欣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乘客 張玄竺 ,沿花蓮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亦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遂與周錦君所駕駛之汽車發生碰撞,致吳欣穎、張玄竺人車倒地,張玄竺因而受有左小腿多處撕裂傷及深部擦傷、左膝挫傷合併3.5公分撕裂傷及3x2公分擦傷之傷害(吳欣穎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張玄竺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含人證及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當事人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周錦君固坦承伊行駛至交岔路口並未停止而緩慢向前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已確認無來車才進入路口,並已駛至道路中線,吳欣穎不能推測伊必會禮讓其先行,且吳欣穎之車速很快,才會煞車不及,伊認鑑定意見書與事實不符,請求履勘現場測量車速及距離,並聲請覆議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5年7月30日18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花蓮縣○○鄉○○○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花蓮縣○○鄉○○○街與太昌路口。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吳欣穎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乘客張玄竺,沿花蓮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嗣與被告駕駛之汽車發生碰撞,致吳欣穎、張玄竺人車倒地,張玄竺因而受有左小腿多處撕裂傷及深部擦傷、左膝挫傷合併3.5公分撕裂傷及3x2公分擦傷之傷害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吳欣穎、張玄竺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周錦君、吳欣穎)、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機車車籍、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花東區0000000案)、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105年8月9日、同年月13日)、刑事勘驗筆錄各1份及照片24張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花蓮縣○○鄉○○○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花蓮縣○○鄉○○○街與太昌路交岔路口,明義二街為閃光紅燈號誌,路口劃設有「停」標字,惟被告並未停車再開,逕自駛入上揭交岔路口等節,此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刑事勘驗筆錄附卷可考,應堪認被告駕駛汽車駛至上揭交岔路口確未遵守燈光號誌,停車再開並讓幹道車優先通行無誤。再被告駕駛汽車駛至上揭交岔路口,以肉眼朝右(即吳欣穎、張玄竺來車之方向)觀察之路徑毫無遮蔽,視距良好,此觀現場照片甚明(警卷第21頁背面),甚且上揭交岔路口西南、東南、東北各設有1支反射鏡,被告實難諉其已確認全無來車才進入路口云云,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已先行,是吳欣穎、張玄竺出聲,伊才向右看並煞車等語(本院卷第35頁背面),益證被告並未詳實確認來車即貿然進入路口無誤。
(三)被告駕駛汽車應注意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而肇事,致告訴人張玄竺受傷,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復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設有反射鏡之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時,未充分注意幹線道來車安全距離,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該會106年3月24日花東鑑字第1060000254號函暨附件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亦同本院之認定。
(四)至於吳欣穎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交岔路口乙節,僅係吳欣穎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於民事上與有過失,核與被告過失傷害告訴人之成立無涉。而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被告聲請履勘現場及覆議云云,均無再調查之必要,爰予駁回。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詞要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其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周錦君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過失傷害犯行前,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此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周錦君)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周錦君前已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緩刑2年確定(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以其錯誤之交通安全觀念,駕駛汽車肇事致張玄竺受傷,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復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而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僅獲得強制險理賠;暨其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粘柏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
書記官謝佩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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