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勞簡字第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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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勞簡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補發薪資獎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簡字第11號上訴人 陳鴻儀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鼎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補發薪資獎金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表明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又裁判費部分,因上訴人上訴範圍不明,茲依上訴人於民國110年9月6日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訴訟標的金額即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90,804元(含109年4、5月份短少工資合計40,000元、7日休假工資9,333元、109年2月份工作加給60,000元、109年3月份督導費30,000元、109年4、5月份督導費各20,000元、17日工資34,000元、介紹獎金4,000元、福利金250元、失業給付差額13,221元,並扣除已支付40,000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5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是就上訴人前開請求工資合計173,333元部分,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1,880元(計算式:2,820元×2/3=1,880元),故上訴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1,270元(計算式:3,150元-1,880元=1,270元)。爰定期命上訴人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
勞動法庭法官董惠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
書記官童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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