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9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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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99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天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天正自民國110年3月21日10時許起至同日13時35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同日13時35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新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太平區新吉路與新吉路54巷之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欲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 吳晉銘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吉路54巷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時,亦貿然直行欲通過上開交岔路口,2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吳晉銘因此受有左踝挫擦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3時44分許,對被告戴天正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4毫克,而查悉上情(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戴天正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犯上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吳晉銘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被告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
刑事第十法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林芳如法官林怡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