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9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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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1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195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函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6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函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蔡函蓁曾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3年5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衡其竊得財物之價值不多,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已返還復購買本案竊得之商品,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存卷可按,業獲告訴人之原諒,其經此次懲處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資念婷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