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易緝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易緝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緝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凱隆
陳宜銓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續字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宜銓、鄭凱隆、 吳建德詹文龍 (吳建德、詹文龍2人,因本件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4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在案)、 蘇偉宏 均係北海人力仲介公司派往苗栗縣○○鎮○○路○○○號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二期工地,從事拉接電纜線業務之人員,陳宜銓並擔任總領班職務,鄭凱隆則為小組長。詎97年11月10日凌晨4時許,上開人員在上開工地工作之際,鄭凱隆與蘇偉宏因細故發生爭吵,竟夥同吳建德、詹文龍、陳宜銓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鄭凱隆、吳建德、詹文龍在該工地1樓樓頂,以拳打腳踢方式毆打蘇偉宏,後來蘇偉宏逃至地面工地,陳宜銓又出拳毆打蘇偉宏,導致蘇偉宏受有頭臉部外傷併右側額部多處血腫塊、左側顳部頭皮腫痛及約3公分血腫塊、右側臉頰挫傷、右膝挫傷及擦傷5X2公分、右小腿擦傷3公分、左腕淺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陳宜銓、鄭凱隆涉犯刑法第277條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蘇偉宏告訴被告陳宜銓、鄭凱隆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蘇偉宏撤回對被告鄭凱隆之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參99年度易緝字第18號卷99年10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之後)。而本件係被告陳宜銓、鄭凱隆、吳建德、詹文龍(被告吳建德、詹文龍2人,因共同犯傷害罪,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4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在案,此有刑事判決書2份在卷可考)等4人,於上述時地,涉嫌共同傷害告訴人蘇偉宏。告訴人蘇偉宏既對共同被告鄭凱隆撤回告訴,其效力及於共同被告陳宜銓,依據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容辰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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