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8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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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89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孫世群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0054號),本院認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併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7年6月3日9時許,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5樓甲○○租屋處,欲收取垃圾,因無人應門,遂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待甲○○開門之際,徒手拉扯甲○○衣領,並毆打甲○○之胸部,致甲○○受有左、右胸瘀血及右前臂、左手、左膝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乙○○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97年9月19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徐蘭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