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04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進財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進財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進財曾因竊盜及毒品案件,經本院減刑後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民國97年8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9年5月18日中午12時許,在臺灣屏東監獄第八工廠內,因細故與 徐志元 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接續犯意,出手毆打徐志元左眼,其後復聽聞在場之 林世峰 、 石恩宇 與徐志元勸和對話,認徐志元無意和解,乃承前傷害犯意,再次出手毆打徐志元之頭部及身體多處,致徐志元受有左眼外傷性視網膜剝離、臉部撕裂傷、頭皮撕裂傷、雙側外傷性眼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徐志元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進財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徐志元於偵查中指訴及證人及在場目擊者林世峰、石恩宇、 劉軒佐 、 鄭禮均 、管理員 許仁興 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談話紀錄、臺灣屏東監獄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戒護科報告、受刑人獎懲報告表、受傷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署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許進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許進財於同一時地,2次傷害告訴人徐志元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另被告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案發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深表悔悟,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書記官黃佳惠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