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5年度投簡字第4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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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投簡字第42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丙○○
      丁○○
            5弄9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國楨 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買賣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
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土地原為原
告及被告甲○○與其他數十人共有,緣民國81年間經共有人
白金印 等27人起訴請求分割該土地,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81年度訴字第710號判決將該土地分割為31筆土地,大部分
土地為單獨所有,少部分土地為數人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
一筆土地則為全體共有人保持共有。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依
原告之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原告即至南投地政事務所辦理
系爭土地之繼承及分割登記,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南投市○○
段○○○○○號、1009之1至1009之30地號等31筆土地。其中同
段1009之30地號土地即為兩造及原其他共有人保持共有之私
有道路。惟前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85年3月22日廢棄前開
81年度訴字第710號分割共有物民事判決並自為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則上開分割登記自應塗銷並回復為原共有登記,然
因南投地政事務所拒絕回復登記之申請,且多筆土地已先後
移轉為第三人所有,故至今本件土地糾紛仍懸而未決。被告
等人皆知系爭土地有此糾葛,被告丁○○仍向被告甲○○購
買系爭土地,且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委託代書即被告丙○
○辦理系爭1009之3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40之15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被告丙○○尚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為不實之文書切
結,該登記行為顯然違法,並共同侵害原告共有人之權益,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回復原狀,並塗銷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聲明:
㈠被告應塗銷坐落南投市○○段1009之30地號於95年1月25
日所為之應有部分1440之15所有權移轉登記。㈡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丙○○並非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40之15所
有權買賣行為之當事人,僅係代理人,無從塗銷本件移轉登
記,原告起訴請求顯無理由。㈡共有人之優先購買權係債權
性質,本件被告甲○○及丁○○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
有權登記既已完成,其他共有人即不得主張該登記無效而塗
銷其登記。㈢被告丁○○於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登記後
,始知情系爭土地之分割共有物判決業經撤銷,為善意信賴
登記之第三人。㈣塗銷登記為一定之意思表示,須待判決確
定始能為之,無從宣告假執行。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1009之30地號土地為兩造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為原南
投縣南投市○○段第1009號土地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1年度
訴字第710號確定判決分割而來,然該判決之確認證明書嗣
經撤銷,經部分共有人上訴後,該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判決廢棄,並自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甲○○於95年1月25日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委任被告
丙○○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40之15以買賣為原因移
轉予被告丁○○。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在於:㈠被告丁○○是否知悉原系爭1009
號土地因已確定之分割共有物判決經撤銷確定證明書而遭二
審判決駁回,致系爭土地有土地登記糾紛未決?㈡被告甲○
○未經原告同意而出賣系爭土地並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被告丁○○,是否構成侵權行為?
㈠經查,原告於95年4月22日以草屯郵局29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
告丁○○:系爭1009地號土地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誤發原分
割共有物之確定證明書,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判決廢棄,並
駁回該訴訟,請求被告丁○○勿在系爭1009之31、1009之18
地號土地上建築房屋等語,嗣被告丁○○於95年4月26日以
草屯碧山郵局第21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稱:「有關台端聲明
南投市○○段○○○○○號及其分割之子地號涉訟未決,係於本
人與出賣人 張素雲 女士簽定買賣契約後得知此事」等語,業
據原告提出之上開存證信函影本2份為證。再查,被告丁○
○向訴外人張素雲購買系爭1009之31、1009之18地號土地係
在94年11月3日,此有上開地號之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參
,足見原告主張被告丁○○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買賣及移轉
所有權之前即知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糾紛等語,堪信為真實

㈡惟按債權固得為侵權行為之被害客體,然應限於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要件,亦即應以第三人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為之,始可成立侵權行為。再按土地法第34之1
第4項僅規定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應有部分
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並未如同
法第104條第2項後段設有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
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之明文
。故該條項規定之優先承購權係指他共有人於共有人出賣共
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時,對於該共有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
立買賣契約之權而言,倘共有人違反法律規定將應有部分賣
與他人已依法取得所有權時,他共有人不得主張該買賣為無
效而塗銷其依法所為之登記,即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所定
共有人之優先承購權,僅為共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如共
有人違反此項義務,將其持分出賣與他人,並已辦畢持分移
轉登記,其他共有人僅得請求損害賠償,不得指該買賣契約
及移轉登記均為無效。且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共有
人優先承購權,屬債權性質,共有人出賣應有部分而不以書
面通知他共有人優先承購,且經辦畢移轉登記者,他共有人
僅得請求損害賠償,而不得仍請求移轉登記由其承購,即已
不能回復原狀。
㈢經查,系爭1009地號土地經分割登記後,大部分分割為單獨
所有,其中系爭1009之30地號土地則為既成道路,為全體共
有人保持共有,此有原告提出之地籍圖在卷可參,足見該既
成道路設置之目的即為使取得單獨所有土地之所有權人有利
用並通行該道路之權利。再查,其中系爭1009之18、1009之
31地號土地及公共設施道路即系爭1009之30地號土地之應有
部分經民事強制執行拍賣後,為訴外人張素雲取得,然其中
系爭1009之30地號土地為其他共有人所承買。嗣被告丁○○
又向訴外人張素雲購買系爭1009之18、1009之31地號土地
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是被告丁○○僅購買
系爭1009之18、1009之31兩筆土地,而未取得1009之30地號
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將無法充分利用上開兩筆土地,並
使該兩筆土地發揮最大效用。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丁○○雖
明知系爭1009之30地號土地分割登記效力懸而未決,仍向被
告甲○○購買系爭土地,且未通知原告行使共有人之優先承
買權,而由被告丙○○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隱匿此事,
然原告之優先承買權為債權性質,而被告甲○○、丁○○、
丙○○又非故意專以損害原告之優先承買權而使被告丁○○
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此外,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已於95
年1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完成移轉登記,有土地登記簿謄本
可證,已屬不能回復原狀,縱原告因此受有損害,僅得依民
法第215條之規定,向被告甲○○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而不得請求被告塗銷登記。是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侵害其權利
,應共同塗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尚
難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侵害其優先承買權,致原告受
有損害等語,洵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應塗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此外,本件原告係請求判決被告塗銷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此係屬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所謂命該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1453號判決參照),依其性質不得宣告假執行。且本件原
告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一併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林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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