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5年度六簡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六簡字第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
偵字第3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並補充說明: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因係出於單一
犯意,侵害同一法益,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客觀上
具有密切性、連貫性,應以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無連續犯
可言,聲請人認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應論以連續犯,容有未洽
。又因被告行為完成時點在新法施行後,應即逕行適用新法
,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51條第5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路○○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斗六簡易庭法 官黃一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29 日
書記官林麗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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