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5年度店簡字第120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當事人間95年度店簡字第1203號返還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9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玖萬壹仟貳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七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日止,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8日向其借得新台幣(下同
)6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7月8日起至99年7月8日
止,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8日攤還本息,利率按原告公告定
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1.1計息,嗣後如遇原告調整定
儲指數利率時,同意自調整日起改按調整後之利率計算,惟
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5年2月8日即未再
依約清償,尚欠借貸本金391,235元,其債務於次月應攤還
日之翌日已視為全部到期,遲延利息應按屆期當時之原告公
告定儲指數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87,加碼年息百分之1.1,
即年息百分之2.97計算,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
求被告如數給付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
定條款、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序時紀錄明細表及
定儲指數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
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
定,被告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所欠
債務391,235元及如主文所示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陳麗霞
法官劉台安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法院書記官陳麗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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