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95年度店簡字第106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
9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伍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肆萬貳仟壹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四
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6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或預借現金,除預借現金應按借款金額百分之1.5再加新台
幣(下同)150元計收手續費外,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
百分之14.6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
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請領前開信用卡後使
用迄今,尚欠消費款本金142,112元及截算至95年4月3日止
之利息暨至同年月17日止之違約金,總計149,582元迄未清
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關
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暨約定條款、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
細帳單及計算式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
被告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所
欠債務149,582元及如主文所示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陳麗霞
法官劉台安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法院書記官陳麗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