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苗簡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苗簡字第七二四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三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美工刀貳支、花木剪壹支、鉗子壹支、白手套壹雙及六十公斤裝麥芽糖袋叁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二支及花木剪、鉗子各一支在現場搜尋鋼筋著手竊取之際,即為警查獲,屬未遂階段,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雖已著手竊取鋼筋之際,甫於現場搜尋鋼筋,即為警查獲,尚未生竊盜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觸犯本罪,竊取財物尚未得手,即為警查獲,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及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事後坦承犯行,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因認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扣案之美工刀二支、花木剪一支、鉗子一支、白手套一雙及六十公斤裝麥芽糖袋三個,係供犯罪預備之物(公訴人認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顯有誤會),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陳慧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