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13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13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1317號原告瑞康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璧 如同上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間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係以瑞康實業有限公司名義起訴,應附最新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董事名冊,俾本院審查原告是否具備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又原告起訴狀未載明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之法定代理人,亦未具體載明本件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判決之具體內容,例如:被告應將坐落…土地返還予原告等),及訴訟標的(即原告請求法院判決之法律依據,應具體列出條號),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繳納裁判費,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上開事項,並按上開訴之聲明,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按其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規定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書記官林政毅附錄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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