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92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隆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2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1744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信隆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108年10月1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相關部分之記載(被告陳淳渱涉犯公然侮辱罪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家族財產糾紛,而為本件恐嚇犯行,致告訴人陳淳渱心生恐懼,助長社會暴戾風氣,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未扣案之安全帽1頂,固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物品並非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不具特殊性而甚易取得,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末查,被告前因誣告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37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29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2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88年9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