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志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將帳戶提供給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坊間每每發生有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被提領一空,致追索不能一事,提供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3月6日前某日某時,在臺南市○區○○街某郵筒,同時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大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下稱土地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每本帳戶13天為1期,1期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6,000元之價格,出租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上開提款卡之密碼,提供前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供為存提款及匯款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上開3本帳戶作為匯款工具,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6年3月6日13時6分前某時,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丙○○聯繫,佯裝為其同事林O麗,需借款30,000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3時6分(起訴書誤載為13時4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之自動櫃員機,匯款30,000元至甲○○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㈡、於106年3月6日13時許,以LINE與丁○○聯繫,佯裝為其友人林O麗,需借款30,000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5時2分(起訴書誤載為14時)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兆豐商業銀行大安分行,臨櫃匯款30,000元至甲○○上開土地銀行帳戶,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㈢、於106年3月6日13時10分許,以LINE與乙○○聯繫,佯裝為其同事,需借款30,000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4時33分許,前往新竹縣○○鄉○○路○○○號德盛郵局之自動櫃員機,匯款30,000元至甲○○前揭郵局帳戶內,惟因凍結致未領取(上開款項嗣後已返還予乙○○)。
㈣、於106年3月6日15時1許,以LINE與戊○○聯繫,佯裝為其老師蘇OO,需借款30,000元云云,因戊○○發覺係詐騙訊息,故未陷於錯誤,然戊○○為凍結帳戶,仍於同日15時49分許,前往基隆市○○路○號國立臺灣海洋大學之自動櫃員機,匯款1元至甲○○前開京城銀行帳戶內,因而詐欺取財未遂。
二、案經丙○○、乙○○、戊○○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被告甲○○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其等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各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7至63、81至10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丙○○、乙○○、戊○○、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8至9、18至19、31至33、42至44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警示帳戶通報單、郵政儲金金融卡影本、臺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106年4月19日嘉存密字第1065001826號函及所附存款印鑑卡、客戶序時往來明細、中華郵政公司嘉義郵局106年5月2日嘉營字第1061800176號函及所附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郵政存薄/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查詢6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109年3月3日嘉營字第1090000103號函及所附通信換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晶片金融卡專用申請書、京城銀行109年2月4日京城數業字第1090000448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存提記錄單、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09年2月26日嘉民警偵字第1090004728號函及所附受理報案e化平臺系統查詢報表、郵局存單掛失補副/終止申請書、本院電話記錄各1份、陳報單、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2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3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4份、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10至16、21至30、34至40、45至62頁,偵卷第23至26、41至50頁,金訴卷第77頁),足見被告確有提供上開3本帳戶等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是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將其郵局帳戶、土地銀行帳戶、京城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其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經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3人、被害人詐欺取財,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且其提供上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予他人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從而,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告訴人戊○○因察覺有異,為凍結帳戶而匯款1元至被告京城銀行帳戶內,足見告訴人戊○○之匯款行為,並非因其陷於錯誤所致,則此部分應認僅止於未遂階段,是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犯罪行為人之上開人頭帳戶,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具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乙○○,使其陷於錯誤,匯款30,00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內,雖因上開帳戶嗣遭設定為警示帳戶而凍結,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提領,然告訴人乙○○匯款至上開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本得隨時前往提領,而對上開款項具管領能力,縱因該帳戶嗣後被銀行凍結,最終未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仍無礙於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既遂之認定。
四、被告以一同時提供郵局帳戶、土地銀行帳戶、京城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向告訴人3人、被害人詐欺取財,係一行為觸犯3次幫助詐欺取財罪、1次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得預見社會上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借用他人帳戶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仍提供其申辦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且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詐欺取財正犯憑添困擾、助長犯罪,本件告訴人3人、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共計90,001元,所造成之危害,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害人乙○○遭詐騙之30,000元,業已領回,有本院電話記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7頁),尚未賠償告訴人丙○○、戊○○、被害人丁○○之損失,暨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工作,與太太、太太與前夫所生之1個未成年子女同住,罹患恐慌症,身體狀況不佳,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㈠、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其幫助詐欺取財之正犯應予沒收之詐欺金額,被告毋庸併為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宣告。
㈡、按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提供3本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予他人,並未獲得任何報酬、好處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承(見本院卷第98頁),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利益,故被告並無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上開提供3本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之行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同法第14條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貳、經查:
一、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理由「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即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既是參酌上開2公約而制定,則該2公約之規範內容,即得作為歷史解釋之依據。依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b、c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a、b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且均明定明知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從而,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則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則與上開2公約所規定之定義不符。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舉之第4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才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類型,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才會是本法所稱之洗錢行為。
二、洗錢防制法第2條將洗錢行為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依修正後條文內容,洗錢行為之態樣有:㈠行為人主觀為了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意圖,而有「移轉」、「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㈡行為人主觀知悉特定犯罪之所得,有意掩飾或隱匿,並實際進行掩飾或隱匿(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客觀行為;㈢知悉所取得、使用之財產上利益屬特定犯罪之所得,仍加以有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行為。可知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就犯罪所得(含財產上利益)均需有一個客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行為,導致犯罪所得可能變形為形式上合法來源的樣態,始為修正後立法理由所欲禁止之洗錢行為。此與修正前洗錢行為之定義,並無二致,是修正前實務關於洗錢之定義亦應可援用。
三、本件被告雖將3本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致詐欺集團持以做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然而,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雖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之特定犯罪,倘行為人加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固可構成洗錢行為。惟依被告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詐欺取財犯罪過程以觀,詐欺集團詐欺後,使告訴人3人、被害人分別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帳戶,係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詐欺集團實力支配下,為詐欺取財遂行結果、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分。被告或詐欺集團並未將該特定犯罪之所得,再利用該等帳戶進行任何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行為,僅消極的做為取得財物之工具。而該款項由告訴人3人、被害人直接匯入,該款項放置在被告帳戶時,明顯可見它就是告訴人3人、被害人受詐欺而匯入之款項,該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並未遭掩飾或隱匿,亦未因此變更存在一個合法外觀之形式,致犯罪難以被追查或發覺,更未因而妨礙、阻撓、危及犯罪所得之追查或處罰。被告之行為並無將犯罪所得移轉予非詐欺集團成員抑或變更犯罪所得存在狀態,以達成隱匿結果,也非將贓款來源合法化,亦非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在本件查獲前,被告3本帳戶中之款項與詐欺取財之關聯性絲毫未經掩飾或切斷。
四、綜上所述,基於上述歷史解釋、文義解釋以及基於洗錢防制法第1條之立法目的,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僅係行為人對特定犯罪所得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尚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之目的解釋觀點,應認為本案被告提供3本帳戶等資料之行為,並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同法第14條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嫌。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上開起訴經本院判刑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之一罪,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卓春慧
法官鄭諺霓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書記官黃意雯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