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1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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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16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耀忠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9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2070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何耀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事實部分更正被告犯罪地點為「 黃綉裡 位於臺北市○○區住○○地00000000道0000000000號為「0000000000號」;並就證據部分補充「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及被告於本院108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1日20時26分、56分許,在密接時間撥打恐嚇電話予告訴人,基於相同紛爭事由,手法一致,侵害法益同一,應係基於單一之恐嚇犯意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因與被害人友人之債務糾紛,不思循合法途逕解決,貿然為本件恐嚇犯行,所為非是,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營造業負責人、已婚、尚有母親由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未扣案之行動電話棍棒1支,固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物品並非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不具特殊性而甚易取得,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