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板秩字第85號
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被移送人 陳廷凱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民國112年4月9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12368611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廷凱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3月31日20時4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對金城派出所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以顯然不當之行動「將原子筆及告發單丟向執勤員警」相加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惟尚未達強暴脅迫之程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
㈢密錄器錄影光碟。
三、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原因、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