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司執消債清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谷如玉 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谷如玉(原名 宗谷雲美宗谷如玉 )經本院民事庭於105年11月30日以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33號裁定自105年11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有上開裁定附卷足憑。次查,債務人谷如玉(原名宗谷雲美、宗谷如玉)陳報除汽車(車號0000-00;1995年9月出廠)一輛及於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峽中山郵局之存款計新台幣19,906元外,無其他財產,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摺內頁影本、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影本、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21日台壽字第1052631109號函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14日陳報狀等在卷可佐。因本院衡酌系爭車輛出廠年份距今已達21年之久,應無殘值;另觀諸前開存款之存摺內頁影本,系爭帳戶之存入款項來源均係租金補助款與身障補助款,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98條第2項等規定,系爭存款應屬禁止扣押之財產,故亦非清算財團財產。復經本院依法於106年1月18日以新北院霞105司執消債清天消字第99號函將資產表轉知債權人,請其就本件是否終止清算程序表示意見,並無人為反對之表示,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堪認本件清算程序應予終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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