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69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佳昌輔佐人即被告之弟吳佳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佳昌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佳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29日7時前之某時,騎乘腳踏車至屏東縣○○鄉○○村○○路段○○○段000地號)農田旁,告訴人 利貴文 所有之工寮內,以工寮內之香蕉刀割斷抽水馬達之電纜線,竊取長約50公尺,重約30公斤,價值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電纜線得逞,嗣將香蕉刀放回原處,騎乘腳踏車載電纜線離去。告訴人於105年7月29日7時許發現電纜線失竊後並未報警,遲至同日12時30分許,因見被告騎乘腳踏車載電纜線經○○○鄉○○村○○路成德大橋旁,便與友人 鍾五全 上前質問電纜線之來源,被告拒不解釋,欲騎車離開,告訴人乃報警到場逮捕之,警方當場扣得電纜線1捆後發還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等語。
二、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又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前揭加重竊盜犯行,惟未為答辯,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經精神鑑定結果,認其為本案犯行時之精神狀態已達欠缺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其受智能障礙之囿限,致其思考、判斷、認知、理解能力相對低落,智慮程度尚難期如常,亦缺乏自我控制之能力及對犯罪結果之預見,經專業機關鑑定後明確認定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請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揭加重竊盜行為,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見
警卷第11頁至第14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筆錄、內埔分局赤山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蒐證照片10幀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0頁至第23頁、第25頁、第27頁至第31頁),且前經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在卷(見警卷第5頁至第6頁;偵卷第6頁至第
7頁),是本件事證明確,足認被告確有為前揭加重竊盜犯行無疑。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定。
經查:
⒈本案被告經本院送屏安醫院就被告行為時精神狀況及責任能
力為鑑定,鑑定結果認為:被告無法配合 魏氏 成人智力測驗要求,對語言的理解性與表達很差,連續四項分測驗得零分,測驗無法施測,僅能推估其智力分數低於40分以下,表示個案至少為中度至重度的智能障礙患者。知能篩檢測驗亦顯示個案認知功能已達障礙範圍,在思考流暢性、構畫、語言、抽象概念、定向感、心理運作、注意力、短期記憶、長期記憶等方面皆出現嚴重損傷。在簡式智能狀態檢查也發現同樣結果,分數落入嚴重智能不良範圍。診斷至少為中度智能障礙。被告對「私有財產的概念」及「偷竊行為的本質」理解貧乏,儘管有多次竊盜紀錄,但會談中仍無法回答偷竊對被害人的影響及法律責任,僅能單調回答「現在知道不對」、「不能拿別人東西」等語,可能是案發後家人多次對其責備而背誦下來的語句,但卻無法明白為什麼。且觀察被告會談情態,面容常呈現呆滯,一直摸頭、扭手,身體較為緊繃,回答問題前會習慣地看著弟弟,注意力維持短暫,顯示其自我控制力亦因其心智障礙受有影響。被告犯行當時之精神狀態已達到刑法第19條第1項所稱「行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此有屏安醫院106年5月3日屏安刑鑑字第(106)0301號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2頁)。
⒉上開鑑定意見,係由精神科專科醫師,參酌個人生活史、家
庭史及生病史、一般身體檢查及神經系統檢查、重要儀器檢查、心理測驗、精神狀態檢查等,並參酌本案所檢附之卷證資料,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所得之結論,無論鑑定人資格、鑑定方法、論理過程,自形式及實質面而言,均無瑕疵,故上開鑑定結論係屬可採;從而堪認被告行為時,其精神狀態已達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無刑事責任能力。
⒊綜上,本件被告固有為公訴意旨所載之加重竊盜犯行,惟被
告之智識程度顯與一般正常人有異,於行為之際,既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亦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其所為自屬不罰,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末按,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檢察官雖請求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然查:
㈠被告雖有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職
權不起訴之前案紀錄,惟其先前犯行時間分別係在95、99年間,距其本案犯行已有約6年之久,可見被告為竊盜行為之頻率尚非頻繁,要難以此遽認其有再犯竊盜行為之虞。
㈡其次,被告屬中度智能障礙,無法認知其竊盜行為違法等節
,已如前述,考量被告心智障礙非因精神疾病造成,較難透過治療加以矯正,若設監護人監護,應較能避免被告一再觸法,因認被告所需者,應係由適當之人予以監護,而非入特定場所治療。再參以輔佐人及被告胞弟吳佳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從出生就是這樣,平常由其父親管教、照顧,現與其及其父母親同住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至該頁背面),應認被告在父母及輔佐人之適當監護、約束之下,應可安分守己而不再誤入法網,而可避免被告再犯竊盜之虞。是以本院考量被告之現況,認其應無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是本件尚無命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刑法第1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林敬超法官王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書記官蕭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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