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628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谷峰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997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037號、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被告李谷峰上訴意旨略以:伊所竊取之三星手機係用來向朋友交換安非他命,如有不實,願加重刑責。另伊因受傷無法工作,為生活而竊盜,事出無奈,故提起上訴,請求減刑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原判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認定被告李谷峰涉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竊盜罪,累犯,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牌手機1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情,係以本件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自白,並有證人即告訴人 張秋雲余青亮李訓嘉 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17037號卷第9至10頁反面、偵18
286號卷第13至15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採證照片在卷可查(見偵17037號卷第13、19至21頁反面)。經核其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於法均無不合,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素行、智識程度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堪認原審已基於行為人之責任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上訴意旨所指前揭情狀請求輕判,然其前已多次為竊盜犯行,並因此而加重本件犯行之刑度,故其空言請求尚難憑採,且難認已提出具體理由。綜上,本件被告之上訴,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周明鴻法官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資旻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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