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訴字第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904號上訴人即被告 鐘立勳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19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5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鐘立勳(下稱被告)因不滿告訴人 李珮華 未依約完成其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號住處之施工修繕工程,竟於民國104年9月5日13時40分許,見告訴人李珮華在隔鄰即宜蘭縣宜蘭市○○路○○○○○號證人 武氏萩 住處外為證人武氏萩修繕水錶而心生不滿,旋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地點,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告訴人李珮華稱:「 阿華 ,我之前為什麼不吸妳的奶,因為妳的奶太小」等語,而足以貶抑告訴人李珮華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告訴人李珮華乃委請證人武氏萩轉交其所有之行動電話擬予錄影蒐證,被告見狀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將該支行動電話丟入積水之水錶旁,造成該支行動電話浸水而不堪使用。告訴人李珮華撿拾該支行動電話並進入證人武氏萩上開住處擬擦乾該支行動電話,詎被告又基於強制之犯意,以身體及張開雙手攔擋告訴人李珮華之強暴方式,使告訴人李珮華無法自證人武氏萩住處前門離去之權利長達10餘分鐘等事實,而對被告論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係依憑證人即告訴人李珮華於警偵訊及原審證述、證人武氏萩於警偵訊及原審證述、現場照片及損毀之行動電話照片等為據,被告空言否認犯罪難以遽採。並敘明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個別、時間不同且行為殊異,應分論併罰,及公訴意旨認被告以身體及張開雙手強行擋住武氏萩住處前門,致使告訴人李珮華無法出門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2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云云,尚有誤會,然基本事實及社會侵害性行為仍屬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復說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李珮華未如期完成其住處之施工與修繕工程,見告訴人李珮華另行受雇為證人武氏萩修理水錶,即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出言謾罵侮辱告訴人李珮華,貶抑告訴人李珮華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更強行毀損告訴人李珮華所有之行動電話且攔阻告訴人李珮華自武氏萩住處前門離開之權利,顯見被告情緒控制能力不佳且個性衝動,且迄今猶未能與告訴人李珮華達成和解或得其諒解,所為非是,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三子,職業為廚師,月入約新臺幣兩萬三千元及告訴人遭受之身心及財產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三罪均量處拘役30日及定應執行拘役80日,並均併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旨。原判決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證人武氏萩的證詞前後不一,證人武氏萩在警局製作筆錄並沒有說有看到我跟告訴人李珮華的對話,法院審理時才說有看到,顯見證人證詞有串證之嫌云云。
惟查,證人武氏萩於警詢時已證稱:案發當時我有在現場。李珮華在我住家前施工,因為當時下雨我幫李珮華撐傘,被告就走到李珮華旁邊,並在我跟李珮華面前言語污辱李珮華,內容為李珮華你的奶太小,我不要吸你的奶,說完後李珮華叫我到屋內拿她的手機來錄音錄影,我從住家拿出來時,被告將手機搶過來並丟在地上施工的水錶內,因為下雨水錶內積滿水手機就壞掉,李珮華將手機撿起來回到我住處內要擦拭,被告就跑到我住家門口用雙手擋住住家門口,不讓李珮華出去約10分鐘等語等語(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5頁),經核與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證述之情節相合(見偵卷第28頁、原審卷第27頁),可見證人武氏萩確有目擊案發經過,被告上訴空言指摘證人武氏萩未於警詢時證述上情,證詞前後不一云云,顯與卷證資料不符,並無根據,被告之上訴意旨顯未依卷內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尚難謂係具體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依其上訴意旨所述,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曾德水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就強制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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