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24號聲請人即被告 鄭子洋 選任辯護人 彭珮瑄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訴字第122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所涉案件已於民國106年1月19日審理期日進行交互詰問完畢,被告已無逃亡或滅證之虞,且被告因行動自由遭剝奪,而有睡眠障礙、情緒不穩,致被告原罹患之心臟疾病(心搏過速)加劇,心情低落、注意力不集中,更有明顯社會功能障礙等症狀,而有具保就醫治療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14條規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5年11月23日訊問被告後,以被告雖否認犯行,惟依卷內通訊監察譯文、蒐證照片、扣案證據,足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疑重大,其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參以本案證人洪○韻(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為被告女友,其餘證人 吳柏陞 、 李權祐 、 陳綺若 為被告友人,均與被告有一定程度之情誼,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及勾串上開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予以羈押在案。上開4位證人,其中吳柏陞、洪○韻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惟李權祐、陳綺若則傳喚未到,雖辯護人及被告當庭捨棄傳喚李權祐、陳綺若,然仍表示對渠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是渠2人尚難排除可能於二審經被告、辯護人、檢察官聲請傳喚或由二審法院依職權傳喚到庭作證,故本院核閱卷宗後,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且無從因具保而消滅。另被告以上開健康因素聲請交保,惟被告曾因心搏過速於105年8月23日轉診戒送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心臟血管內科門診,並於同年11月15日回診,經醫師施以藥物治療,且被告外醫後均自述就醫後身體狀況良好等節,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收容人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2紙在卷可佐,故尚難認為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規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此外,復查無任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楊筑婷
法官莊惠真法官陳志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簡毓伶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