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103年上訴字第1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1375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鼎城(原名:陳志成)選任辯護人 徐豐益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證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76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75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背信部分撤銷。
陳鼎城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鼎城(原名陳志成)自民國95年10月23日起至96年2月5日止,擔 任翊 凡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1月5日更名為「金豐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翊凡金 公司)董事長,因 王國璋 前於92年7月至同年11月間任職翊凡金公司擔任總監一職離職時,遭斯時翊凡金公司總裁 馮長壽 (95年9月11日歿)要求簽發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票號分別為382377、382878、382879、382880號本票4紙後, 嗣翊 凡金公司前總裁馮長壽特別助理兼司機 余毖皓 ,因於馮長壽生前受其委託,故於95年底持上開本票4紙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由該院以95年度票字第38653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陳鼎城受翊凡金公司委任擔任翊凡金公司之負責人,為翊凡金公司處理事務,本應盡力維護翊凡金公司之權益,竟基於背信之犯意,意圖為王國璋不法之利益,於96年1月31日以翊凡金公司董事長之身分,代表翊凡金公司與王國璋簽立和解書,約定:「一、乙方(即翊凡金公司)同意並確認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票字第38653號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返還該裁定所據之4張本票予甲方(即王國璋)。二、乙方另查證並同意給付積欠甲方92年7月至92年10月之薪資及獎金折計40萬元整。」,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免除王國璋積欠翊凡金公司之本票債務160萬元,並致翊凡金公司對王國璋負有40萬元之債務,致生損害於翊凡金公司之利益。
二、嗣王國璋即持上開和解書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翊凡金公司給付34萬元(其中6萬元已由任翊凡金公司董事 王沛玲 於96年2月14日先以個人名義匯款給付),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以100年度中勞簡字第98號案件審理,陳鼎城於100年12月27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第32法庭,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其於供前具結後,就關於上開和解書內容第二點金額如何確定之案情重要關係事項,竟基於偽證之犯意,虛偽證稱:「(提示和解書,並問當時是什麼情況下簽立這份和解書?)」我有請原告(即王國璋)出來,我也把事情的過程一一瞭解,的確公司有欠原告將近40萬元的債務。我有問行政人員 洪青秀 、電腦人員 郭文萬 ,查證是否有原告所主張這些事情,他們2人都確認有這些事情,當時我在詢問時,我是擔任翊凡金公司的董事長,要簽這份和解書,我是要很慎重,所以問得很清楚,基於有這件事情我才簽這份和解書。」等語,致該民事事件承審法官採信陳鼎城上開證述,而判決王國璋勝訴。
三、案經翊凡金公司委由 蕭隆泉 、 米承文 律師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陳鼎城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9頁、第61頁反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茲就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依其立法理由,乃揭示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陳述應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3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0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證人王國璋、 馮泰秀 、洪青秀,前於另案民事訴訟中所為陳述,依前所述,均得作為證據。
㈡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87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證人王國璋、馮泰秀、洪青秀、 曹壹 、郭文萬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到庭,並經具結後所為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或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揆諸前述見解,應認上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㈢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係考量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屬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專業人員核對其正確性,又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低。何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實質上之困難。因此此等文書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其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應有承認其有證據能力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意旨足參。卷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回條為王沛玲於96年2月14日匯款6萬元予王國璋後,由經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所交付之收執聯,用以為上開匯款事項之憑證,而上開憑證之作成,通常其作成人員並無預見日後將提供作為訴訟上證據之用,而有偽造、變造之動機,揆諸前述,應認有證據能力。
㈣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壹一至三外),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均經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9頁、第61頁反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
㈤另按以文書作為證據資料使用時,依其性質、作用,有不同
之屬性。倘以文書內容所載文義,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明,乃書面陳述,其為被告以外之人出具者,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其相關之傳聞法則規定適用;若以物質外觀之存在,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明,即為物證之一種,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縱有違法取得問題,當依同法第158條之4關於權衡法則之規定,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二者有別,不應相混淆。至文書資料亦有兼具傳聞證據與物證之性質者,斯時其證據能力之判斷,應依上揭證據資料使用目的,視其性質而分別決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決意旨可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38653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內所附票號382377、382878、382879、382880號本票影本4紙、被告與王國璋簽立和解書影本於本案並非以其內容作為待證事實證明之用,而是以該等文書外觀存在作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用,依前所述,應屬物證之證據方法,而該等文書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此外,又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證據,並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是得作為證據。
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及證物(除壹五外),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鼎城固不否認其於上開期間擔任翊凡金公司董事長,並於96年1月31日與王國璋簽立如前所述內容之和解書,且於王國璋依上開和解書內容向翊凡金公司所提民事訴訟事件中證陳簽立和解書前,就和解書第二點(即翊凡金公司積欠王國璋薪資、獎金部分),有向公司洪青秀、郭文萬確認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背信及偽證之犯行,並辯稱:第一次王國璋打電話向伊稱翊凡金公司積欠其40萬元,該40萬元為馮長壽籠統計算得出之數字,並說本票係遭逼迫才簽發,第二次與王國璋見面並討論和解書內容,當時馮泰秀在場,第三次見面,王國璋即整理並預擬和解書內容,且伊有打電話向洪青秀、郭文萬查證公司是否積欠王國璋薪資,向洪青秀詢問公司有無支付王國璋款項,向郭文萬詢問王國璋獎金是否一筆一千元,當初因翊凡金公司遭檢調單位搜索,伊身為翊凡金公司法定代理人,希望公司能平安度過繼續經營下去,伊才與王國璋簽立和解書,伊沒有偽證,且無偽證之動機,又翊凡金公司一面對伊提背信之告訴,一面僱用伊擔任有給職顧問,心態可議,且翊凡金公司確應給付王國璋40萬元薪資,伊並無偽證之必要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檢察官詢問證人洪青秀、郭文萬問題,與被告作證說詞不同,導致被告與證人洪青秀、郭文萬證詞不一致,但不足以推論被告有偽證犯行,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勞簡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得心證理由未將被告前開證詞列入,是被告證詞亦未影響民事判決之認定,而未涉及偽證犯行。而因當時王國璋要對翊凡金公司提告,依被告之立場,認為可能危及翊凡金公司,被告並向員工洪青秀、郭文萬查證,此為相當合理之事,然員工洪青秀、郭文萬竟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足認證人洪青秀、郭文萬證詞係為維護翊凡金公司利益而為之不實證詞,被告並無故意侵害翊凡金公司之權益,且翊凡金公司董事王沛玲亦證述元老股東珍惜股東,並自掏腰包給付6萬元予王國璋,希望淡化事情,是不能以證人洪青秀、郭文萬不實之證言而認被告有背信及偽證之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自95年10月23日至96年2月5日間擔任告訴 人翊 凡金公司
董事長,因王國璋於92年7至11月間任職告訴人翊凡金公司總監離職後,簽發金額各為40萬元、票號分別為382377、382878、382879、382880號本票4紙交付時任告訴人翊凡金公司之總裁馮長壽,嗣上開本票經告訴人翊凡金公司於93年12月27日持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4年度票字第2號准予強制執行;復因告訴人翊凡金公司前總裁馮長壽於生前委託其特別助理兼司機余毖皓,故余毖皓於95年11月13日持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票字第3865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則於96年1月31日,以告訴人翊凡金公司董事長之身分,代表告訴人翊凡金公司與王國璋簽立和解書,約定「乙方(即翊凡金公司)同意並確認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票字第38653號本票債權不存在。
乙方另查證並同意給付積欠甲方92年7月至92年10月之薪資及獎金折計40萬元整。」之內容,後時任告訴人翊凡金公司董事王沛玲於96年2月14日以個人名義匯款給付6萬元予王國璋,嗣王國璋即持上開和解書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告訴人翊凡金公司給付其餘款項34萬元,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以100年度中勞簡字第98號案件(下稱另案)審理,被告於100年12月27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第32法庭言詞辯論期日中,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其於供前具結後,就上開和解書內容第二點金額如何確定乙節乃證稱:「(提示和解書,並問當時是什麼情況下簽立這份和解書?)」我有請原告(即王國璋)出來,我也把事情的過程一一瞭解,的確公司有欠原告將近40萬元的債務。我有問行政人員洪青秀、電腦人員郭文萬,查證是否有原告所主張這些事情,他們2人都確認有這些事情,當時我在詢問時,我是擔任翊凡金公司的董事長,要簽這份和解書,我是要很慎重,所以問得很清楚,基於有這件事情我才簽這份和解書。」等語,並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所採信而判決王國璋勝訴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證人王國璋、馮泰秀、曹壹、王沛玲、余毖皓證述 可佐 ,此外,並有上開和解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回條、被告100年10月5日出具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勞簡字第98號民事案件100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證人結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勞簡字第98號民事判決、翊凡金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資料、王國璋之人事報聘資料審核流程確認單、人事基本資料、告訴人翊凡金公司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本票影本4紙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2號民事裁定存卷可憑,及經原審調閱原審法院95年度票字第38653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確認無訛,此部分事實,洵以認定。
㈡證人洪青秀於另案二審準備程序具結證述:伊工作內容並未
接觸到公司員工薪資、獎金發放、領取事宜,陳鼎城並未與伊討論過王國璋薪資、獎金領取之事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勞簡上字第14號卷第22頁至第23頁反面),及於偵查中證稱:伊不會參與公司員工薪資發放事宜,王國璋薪資如何計算要問曹壹,陳鼎城並未曾以電話詢問王國璋業績或薪水發放之事,且如果有的話,伊會先詢問人事部門以確認任職期間,伊根本沒有這樣查詢過等語(見偵卷第32頁至背面),另證人郭文萬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曾擔任翊凡金公司資訊顧問,是依總裁吩咐寫程式計算薪資發放,因為有關薪資計算早已設計好,陳鼎城並未向其詢問王國璋薪資計算方式等語(見偵卷第132頁反面至第133頁)。況被告稱伊向洪青秀、郭文萬查詢係在很緊接之時間進行等語(見原審卷第181頁反面),然證人郭文萬偵查中證陳:伊僅是兼差人員,白天是在高雄縣農會上班,伊在翊凡金公司上班時間是公司下班後等語(見偵卷第133頁),則 洪青秀斯 時為告訴人翊凡金公司全職員工,通常是於正常上班時間到班,惟郭文萬在告訴人翊凡金公司僅是兼職,甚至是於告訴人翊凡金公司員工下班始至告訴人翊凡金公司工作,則洪青秀與郭文萬在告訴人翊凡金公司工作時間並無重疊,已難想像有被告所辯其係於緊接之時間內,接連向洪青秀、郭文萬以公司電話查詢之情。且被告就其如何向洪青秀、郭文萬為確認乙節,被告前於偵查中稱:因為作業績件數要報給洪青秀整理,之後再交由曹壹發放,故洪青秀會統計出來,伊問郭文萬有幾件,是以打電話方式向該二人查詢,因伊是當時董事長,故要該二人報告正確數字等語(見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復稱:伊向洪青秀詢問該段期間全公司之總件數,因為王國璋個人不用做業績等語(見偵卷第33頁),嗣又改稱:因郭文萬僅是負責電腦程式,到底有沒有多,郭文萬不知情,伊是依照公司整個件數大概下去計算,伊是問郭文萬關於王國璋獎金是否一件一千等語(見偵卷第133頁),又於原審準備程序稱:獎金並非洪青秀在計算,僅是問洪青秀有無匯錢給王國璋,並沒有問細節,另外伊僅問郭文萬是否以一件一千計算王國璋之佣金等語(見原審卷第32頁),及於原審審理中稱:伊打電話問郭文萬是有沒有獎金,問洪青秀是有沒有匯錢給王國璋,獎金計算是曹壹負責,洪青秀根本不知情等語(見原審卷第179頁),又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係詢問洪青秀公司這段期間有無支付該筆款項,另詢問郭文萬王國璋獎金是否一筆一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反面),則被告向洪青秀、郭文萬詢問事項究竟為何,已有前後供述不一之情形,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其為告訴人翊凡金公司業務主管等語(見原審卷第180頁背面),則被告理當對於告訴人翊凡金公司業務員之獎金計算方式,甚至件數多寡有相當瞭解,故其是否有向上開二人查詢之必要,亦非無疑,從而,被告所辯:於與王國璋簽立上開和解書前,曾向洪青秀、郭文萬查證、詢問等語,要屬無據,不足採信。
㈢至證人王國璋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簽和解書前,陳鼎城有
向郭文萬詢問伊是否有該筆薪資獎金、向洪青秀查詢公司是否並未結清薪資獎金,陳鼎城是使用公司內部電話向該二人詢問,當時是上班時間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反面至第95頁、第97頁反面),然證人王國璋係與被告簽署和解書之利害關係人,且和解書片面對其有利,自難期其證詞客觀真實可信,況且證人王國璋同日亦證述:伊並未聽到對方如何回答,僅是陳鼎城事後轉述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則證人王國璋所述被告向洪青秀、郭文萬詢問過程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再洪青秀與郭文萬在告訴人翊凡金公司工作時間並無重疊,已如前述,實難想像有證人王國璋所證稱被告於上班時間以公司電話詢問郭文萬乙情,是以,證人王國璋之證述亦難據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㈣另被告所辯:第一次王國璋係打電話,第二次與王國璋見面
並討論和解書內容,當時馮泰秀在場云云,此核與證人王國璋所述:簽和解書過程,實際與陳鼎城見面三次,該三次中第一次馮泰秀在場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97頁),此部分洵堪認定,而據證人馮泰秀於偵訊中證述:95年底或96年初, 王姵玲 打電話給伊,叫伊到翊凡金公司,伊到場時,在場有陳鼎城、王國璋,好像還有其他人,他們討論說王國璋說翊凡金公司欠他薪水,並說王國璋簽立的本票是非自願的,是被馮長壽脅迫簽本票的,伊說這個事應該不可能,馮長壽不可能會做這樣的事,伊另說翊凡金公司到目前從來沒有欠任何人薪水,這事也是不可能,伊說如果真的是這樣,為何會過這麼久,在馮長壽過世後才這樣主張,因為簽本票是92年的事,94年在嘉義也有聲請本票支付,如果真的有這樣的事,王國璋在94年、馮長壽還活著時,就應該要這樣主張了,伊當時有質疑他們,但陳鼎城跟王國璋好像說好這件事了等語(見偵卷第113頁至第114頁),足認被告於向告訴人翊凡金公司前總裁馮長壽之弟馮泰秀查證結果,馮泰秀就王國璋有無遭馮長壽脅迫簽發面額各40萬元之本票4紙及告訴人翊凡金公司有無積欠王國璋40萬元之薪資等情,馮泰秀係表示質疑及否認,復可認定。
㈤另依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中稱:是王國璋向伊說馮長
壽籠統告知一個數字,伊在詢問過程並無講實際金額,因為伊自己也不知實際金額,只是憑以前馮長壽與王國璋協議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反面、第179頁),核與證人王國璋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稱:關於40萬元之金額,是馮長壽自己算出來的等語相符(見偵卷第55頁、原審卷第95頁反面),可知關於上開和解書第二項告訴人翊凡金公司積欠王國璋薪資、獎金40萬元之事,確切金額並非透過向洪青秀、郭文萬詢問後,加以估算而得悉,甚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均稱:所有文件當時都遭檢調扣押,無法拿出資料查證等語(見原審卷第179頁反面、第180頁反面), 益徵 被告於與王國璋簽立和解書前,除向馮泰秀查證結果,經馮泰秀表示質疑及否認外,即未經過進一步之查證及詢問甚明。
㈥而被告所辯王國璋向其告訴本票係遭脅迫簽立及王國璋證述
本票係遭馮長壽脅迫簽立(見原審卷第89頁)一節,惟據證人王國璋亦證述:馮長壽逼迫伊要簽200萬元本票給伊,伊說還有領有薪資獎金要一併扣除,所以才折計40萬元扣掉,簽160萬元之本票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衡情,倘王國璋確係遭馮長壽脅迫簽立本票,則馮長壽焉會容任馮長壽與其討價還價,由200萬元減至160萬元之理?再王國璋簽發金額各為40萬元、票號分別為382377、382878、382879、382880號本票4紙交付馮長壽後,嗣上開本票經告訴人翊凡金公司於93年12月27日持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4年度票字第2號准予強制執行;復因告訴人翊凡金公司前總裁馮長壽於生前委託其特別助理兼司機余毖皓,故余毖皓於95年11月13日持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票字第3865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經原審調閱原審法院95年度票字第38653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確認無訛,並有告訴人翊凡金公司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本票影本4紙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2號民事裁定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8頁),業如前述,依卷內資料,王國璋均無提出抗告或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依經驗法則而論,如王國璋認上開本票4紙係遭馮長壽脅迫簽立,則其接獲法院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後,即應立即提出抗告或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惟王國璋捨此不為,則其所謂本票係遭脅迫簽立云云,是否屬實,即屬有疑。再依王國璋所述當時有 張廷樂 、 葛正潔 在場見聞馮長壽脅迫伊簽立本票之事云云(見原審卷第99頁反面),惟據證人張廷樂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馮長壽與王國璋講了一、二個鐘頭,內容一個是希望王國璋還款,一個是希望王國璋離職,大部分是馮長壽說話,王國璋大部分都沒有講話,王國璋的態度是沒有承認沒有否認,現場王國璋沒有簽署任何票據,事後才聽說王國璋有簽本票,但伊在場時都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68頁反面);證人葛正潔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都沒有印象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75頁至第177頁),則王國璋所述其遭馮長壽脅迫簽立本票,有張廷樂、葛正潔在場見聞等語,亦屬無據,不足採信。從而,王國璋所述遭馮長壽脅迫簽立本票4紙云云,要屬不能證明,應不能採信。而就告訴人翊凡金公司積欠王國璋40萬元之薪資獎金部分,既已於王國璋與馮長壽協調王國璋積欠馮長壽200萬元債務與告訴人翊凡金公司積欠王國璋40萬元薪資獎金債務中相互抵銷而不存在,餘款由王國璋簽發面額各40萬元,共160萬元之本票4紙予馮長壽收執,堪認告訴人翊凡金公司積欠王國璋40萬元之薪資獎金債務部分,於王國璋離職時,已因與馮長壽協調相互抵銷而不存在,自無從認定告訴人翊凡金公司嗣後仍積欠王國璋40萬元之薪資獎金債務,併予說明。
㈦而王國璋早於92年11月間即離職,然於三年後之96年1月31
日,告訴人翊凡金公司遭檢調單位搜索多事之際,前來請求被告簽署和解書,並要求被告以告訴人翊凡金公司董事長身分,免除王國璋前遭法院裁定確認積欠告訴人翊凡金公司之本票債務160萬,除外,王國璋復要求被告以告訴人翊凡金公司董事長身分,確認告訴人翊凡金公司應另行給付王國璋40萬元之薪資,被告身為告訴人翊凡金公司之董事長,受告訴人翊凡金公司委任,為告訴人翊凡金公司處理事務,本應盡力維護告訴人翊凡金公司之權益,然被告於向告訴人翊凡金公司前總裁馮長壽之弟馮泰秀查證結果,經馮泰秀表示質疑及否認,被告未進一步加以查證,亦未詢問告訴人翊凡金公司任何員工或股東、董事,復未究明何以王國璋三年後始前來主張其權益?又何以王國璋先後經法院兩次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雖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惟王國璋竟均不循正當司法途徑救濟,提出抗告或提起確定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其心態可議及可疑之處?被告竟貿然與王國璋簽署和解書,致告訴人翊凡金公司免除王國璋積欠之本票債務160萬元,並致告訴人翊凡金公司對王國璋負有40萬元之債務,被告顯係意圖為王國璋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告訴人翊凡金公司之利益,其主觀上顯有背信之犯意,客觀上亦有背信之犯行,堪以認定。
㈧而按偽證罪之構成,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
查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要件,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另所稱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苟其事項之有無,與裁判之結果無關,僅因其陳述之虛偽,即對之科刑未免失之過酷,是以上開法條加此特別構成要件,以限定虛偽陳述之範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8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另案言詞辯論中,係以證人身分到庭,經命具結後,對於其與王國璋簽立上開和解書第二點告訴人翊凡金公司積欠王國璋40萬元薪資、獎金如何確定,虛偽證稱有向洪青秀、郭文萬進行查證、詢問,又該案件乃王國璋持上開和解書請求告訴人翊凡金公司依約給付,而該案被告即告訴人翊凡金公司乃抗辯並未積欠王國璋薪資、獎金,則上開金額如何確定、是否無訛即關涉王國璋依該和解書之請求權是否得行使無虞之重要判斷依據,故被告所為上開虛偽陳述事項,核屬該案中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並足以陷審判於錯誤之危險,雖另案二審判決並未將被告上開證詞列為法院得心證之理由,有另案二審判決可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勞簡上字第14號卷宗第92頁至第94頁),惟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另案審理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陳述,並足以陷審判於錯誤之危險,即已該當於偽證罪之構成要件,不以該案件確有採用被告虛偽之證詞為必要,職是,辯護人辯稱另案二審判決得心證理由並未採用被告之證詞,故被告所為不構成偽證犯行等語,容有誤會。㈨至被告請求本院送請實施測謊鑑定,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
局對被告進行測謊鑑定,測謊問題為被告與王國璋簽署和解書前,有無向公司人員洪青秀、郭文萬查證公司有無積欠王國璋40萬元之情事,經法務部調查局函覆稱:測謊係以「具體行為」之有無做為測試標的,而感官知覺(如視覺、聽覺)、動機、意圖、口語意思表示、內在意識歷程及認定問題等,皆非測謊範疇。本案待測事項屬口語意思表示及內在意識歷程問題,不宜實施測謊一節,有法務部調查局103年10月17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2頁),是本案尚無從依被告所請對被告進行測謊鑑定,併予說明。
㈩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為採,其所為背信及偽證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2條業經修正,已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修正,並於103年6月20日正式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係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則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法律既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經比較新、舊法律適用之結果,新法已將背信罪之併科罰金最高額,由舊法之一千元提高為五十萬元,則修正後之處罰條文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情形: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及第168條第1項偽證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二之偽證罪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68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且社會經驗匪淺,竟無視自身係以證人身分進行陳述,而對於關涉他人金錢債權、債務如何確認、是否存在之重要財產上事項,任意為虛偽陳述,且依前所述,並為法院所採信,危及司法審判之正確性程度甚重,其所為應予以非難,又兼以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生活狀況、素行、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經核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撤銷改判及自為判決量刑之理由:㈠原審就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之背信罪犯行部分,未詳予
審酌,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合,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被告關於背信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可,惟身為告訴人翊凡金公司董事長,受告訴人翊凡金公司委託,不思維護告訴人翊凡金公司權益,竟為違背其任務之背信行為,致告訴人翊凡金公司受有免除王國璋積欠告訴人翊凡金公司之本票債務160萬元,並致告訴人翊凡金公司對王國璋負有40萬元債務之不利益,被告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均不容輕忽,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翊凡金公司達成和解,稍事彌補告訴人翊凡金公司所受之損失之犯後態度,另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為背信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月15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經總統公布生效,則被告為背信行為之犯罪時點既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其所犯之罪核與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之除外情事存在,自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及第7、9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法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為本案背信、偽證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於10
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考其立法目的,係保障受刑人經宣告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失其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而賦與受刑人自行衡量,選擇執行原得易刑處分之刑,或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易刑處分之利益,以換取刑期之優惠。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分別定其執行刑,而異其執行方式,使被告不致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並賦予被告於裁判確定後,有請求檢察官不區分前開各種罪刑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權利。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均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自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被告所犯背信所受得易科罰金之刑,不與其所犯偽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被告欲就其所犯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於案件確定後請求執行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莊秋燕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證罪部分得上訴;背信罪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