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侵上訴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侵上訴字第189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宏之 選任辯護人 朱從龍 律師選任辯護人 魏光玄 律師選任辯護人 許盟志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69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3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戊○○在隸屬彰化縣某協會之展示中心擔任館長(該協會及展示中心之名稱、地址均詳卷),已成年之代號0000甲00000
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因政府多元就業方案而於民國102年1月間前往該協會任職,經分配在展示中心擔任解說員。詎戊○○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戊○○於102年3月間某日上午8時許,乘該展示中心之辦公
室內僅有A女1人,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迎面走向正要走出辦公室進行打掃工作之A女,擋住A女去路,以雙手環抱A女,將雙手放在A女背後撫摸A女之背部,再將臉靠近A女,親吻A女臉部並用力吸氣。過程中A女以「不要這樣」之言詞抗拒,戊○○愈是將A女抱得更緊,直至A女喊「有人來了」,戊○○始罷手,戊○○即以此強暴方式猥褻A女得逞。
㈡戊○○於上揭㈠行為後之2週後某日上午8時許,在出該展示
中心辦公室外之走廊上見正要進行打掃工作之A女,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迎面走向A女,擋住A女去路,以雙手環抱A女,將雙手放在A女背後撫摸A女之背部,再將臉靠近A女,親吻A女臉部並用力吸氣。A女因前次經驗,隨即喊「有人來了」。戊○○見狀,立即放手,環顧四週,發現無人,復接續前開犯意,強行拉住A女一隻手,朝辦公室方向走,A女奮力掙脫,且以另一隻手抓住牆邊之固定物,高喊「我手好痛」、「有人來了」等語,戊○○方罷手,戊○○即以此強暴方式猥褻A女得逞。
㈢A女經過前開2次事件,不敢單獨與戊○○在該展示中心之
辦公室內,遂將個人物品放置在該館與辦公室門相通之服務櫃台。詎戊○○又於上揭㈡行為後1至2週之某日上午8時許,見A女獨自在該館服務櫃台,乃基於強制罪之犯意,自辦公室與服務櫃台相通之門進入服務櫃台,以雙手自A女背後緊緊環抱A女腰部,A女請戊○○放開並用力掙脫,戊○○依然未鬆手,緊緊抱住A女持續約1、2分鐘之久。然戊○○仍不罷休,接續前開犯意,強行拉起A女一隻手要進入辦公室內,惟A女不從,沿路奮力掙脫,且以另一隻手拉住服務櫃台桌面及門框,戊○○始罷手,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A女自由行動之權利。
㈣戊○○於102年7月間某日下午,在該展示中心販賣區附近,
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自A女後方出手捏A女臀部一下,以此對A女為性騷擾之觸摸行為。
㈤戊○○於102年8月間某日上午8時許,在該展示中心服務櫃
台,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自A女後方出手捏A女臀部一下,以此對A女為性騷擾之觸摸行為。
二、案經A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即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丙○○、辛○○、丑○○、子○○
、癸○○及 高淑玲 於警詢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作之陳述,茲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而警詢之陳述並無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甚明。查證人即告訴人A女、其餘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該等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已經具結,於本案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前揭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在那裏工作與A女相處的時間非常少,壬○○與 王美麗 跟我的時間比較多,所以我一直在想A女為何要告我,我被追訴的時候,我很驚訝三月份的時候我們工作都很愉快,怎麼她會提告,為了此事我也曾去問壬○○、王美麗說老師有無罪過,他們說我們相處很正常並無發生不愉快之事,那個地方是公共場所,已經離開那麼長的時間,怎麼一年後會提告,我可以跟法官講我絕對不會做這些不雅的行為,原審將我判罪我真的很難過,本案根本沒有理由去認定我有這些行為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⑴被害人於102年9月14日警訊時稱伊遭被告騷擾前後很多次應該有超過十次以上,惟能具體陳述僅4次,且除第一次發生時間指稱係在102年3月間,嗣每一次發生的日期伊都不知道。惟於102年11月2日偵訊時,除明確指稱遭被告性騷擾五次,就次數部分前後已有不符外,更記得每次發生之大約時間,前後亦有不合,且與吾人距離案發時間越近記憶越深之經驗法則相違背。⑵被害人於前開警訊稱第二次就在他剛抱住我的時候,我就馬上喊『有人來啦』,他就馬上放手;於前開偵訊時卻稱我走出辦公室要去做打掃,走到走廊上,接著馬上面對面環抱住我的雙手,戊○○的雙手放到我背後,他雙手遊走於全身,前後明顯不一。且被害人指稱伊第二次遭被告性騷擾時,即以有人來了遏止被告,為何未於當下或事後告知其他同事或友人,反遲至102年6月才告知中彰就業服務中心辛○○,並叮囑辛○○要保密?亦未要求保留監視器影像?⑶該生態展示中心內共有三座監視器,分別在櫃台上方可監看大門,另一在展示區入口處上方,可監看辦公室、服務櫃台,另一個在展示區內,可監看販賣區,被害人指稱伊遭被告性騷擾或原審判決強制猥褻、強制罪之地點均在監視器監看範圍,何以被害人於案發後末立即報警並要求保留監視影像,並任由一再發生?更未馬上向同事或其上司即 梁秀琴 專案經理或八卦山保育協會理事長反應?尤其是被害人於警詢稱最後一次同事在,戊○○從服務台後面那個們走出來,走到其背後,趁機捏一下臀部,何以被害人沒有出聲或有肢體反應,被害人稱在場同事應該沒看到,即使沒看到,何以被害人竟未向在場同事反映,並馬上調取監視器影帶?被害人指稱自102年3月起即遭被告不定期騷擾,而被害人時齡已49歲,非無社會經驗之人,為何未以錄音或其他方式蒐證,即便不欲提告,亦足以恃此嚇止被告。⑷展示中心鄰近頗多民宅,且前方即係道路而有人於其上通行,展示中心左前方更有小吃、卡拉OK店,展示中心大門處係透明玻璃之落地窗,可自外一目了然,實難想像被告會甘冒遭人發現之危險為起訴書之犯罪行為。⑸被害人前開警、偵訊稱伊自第二次後為了不想碰到被告,即將伊私人物品放到服務台,何以證人高淑玲、丑○○均稱被害人於任職期間並無異狀?且被害人於其他方面是否尚有不如意之處致使被害人在上班期間哭泣,吾人不得而知。然不能倒果為因,認被害人哭泣就是因為遭被告欺負所致,此觀之醫療財團法人 彰濱 秀傳紀念醫院精神科103年6月15日為鑑定結果,為「本案鑑定個案呈現之症狀與典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相符性不高」,即足證明。且依被害人自述「被告戊○○常趁被害人在做室內清潔時,多次騷擾被害人,想強行擁抱被害人,被害人常常在恐懼中度過致使被害人在工作及生活都承受絕大的壓力,造成恐懼和陰影,精神也受到極大的傷害」,倘果係如此,為何被害人遲至提出本案告訴後即102年9月16日方始就醫。⑹被害人於偵查中並未證述被告有親吻其胸部上方之情事,惟於原審審理時卻稱被告有親吻其胸部上方,前後顯然不一。且胸部係女性極為重要之隱私部位,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時亦係具體向被害人確認被告觸摸、親吻之身體部分為何?被害人應無可能在陳述時遺漏此一重要部位,此部分被害人陳述亦有前後不一之情狀。⑺被告並無監督、考核被害人之權力,惟被害人竟於上開偵訊時指稱被告有上開監督權力。被告自於102年8月10日發生因於向來訪遊客講解伊正在製作獨角仙標本時衣服會有臭味,被害人應該會聞到,至與被害人發生誤會後,即未再與被害人碰面,如何可能有被害人於警訊所稱最後一次性騷擾是發生在102年8月中旬過後的某一天下午?經查:
㈠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強制猥褻犯行:
⒈被害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工作地點有4位
職員,因為工作分派經常發生我跟被告在工作地點獨處之機會。102年3月間某日早上8時許,我到(指展示中心)辦公室放私人物品,走出辦公室要去打掃,當天僅我與被告在辦公室,被告突然走到我前面擋住我,馬上面對面環抱住我雙手,他的雙手放在我背後遊走,但沒有摸到我的臀部,我當時用我雙手護住我的胸部,所以他沒有摸我的胸部及私處,他的嘴巴湊過來,用他嘴唇碰我的臉,並且很用力吸氣,當時我一直說不要這樣,但他就把我抱得越緊,我就說有人來了,被告才趕快放手。這件事之後約2週的某日早上8時許,我到辦公室放私人物品,走出辦公室要去打掃,我走到走廊上,被告馬上面對面環抱住我雙手,他的雙手放在我背後遊走,但沒有摸到我的臀部,我當時用我雙手護住我的胸部,所以他沒有摸我的胸部及私處,他的嘴巴湊過來,用他嘴唇碰我的臉,並且很用力吸氣。因為有第一次的經驗,我立刻喊有人來了,被告立刻就放開,但他發現根本沒有人來,他強行拉住我一隻手要拉我往辦公室方向進去,我奮力掙脫,並抓住牆上可以依附的東西,並大叫我手好痛、有人來了,他才罷手等語(見偵卷第75頁至第76頁);復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於102年3月間某日上午8時許,在展示中心的辦公室,被告突然面對面抱住我,他的手在我背部遊走,然後手往前伸摸我腹部,再往上要摸我胸部,我用手擋住我的胸部下半部,所以被告沒辦法摸到我胸部下方,他就用嘴巴親吻我的臉,一直親吻到胸部上方,被告很用力吸氣聞我的體味,我告訴被告不要這樣,但是他抱的越來越緊,後來我說有人來了,被告才放手,時間至少3至5分鐘。這件事發生後幾週,在辦公室外面走道,被告也是面對面抱住我,他的動作跟第一次完全類似,觸摸跟親吻身體的部位都跟第一次幾乎一樣,我想到第一次我一喊說有人來了,被告就罷手,我就照第一次模式喊有人來了,被告就放手,嗣後他發現沒有人,就要強硬拉我到辦公室裡,我一直抵抗,找牆面著力點要抵抗,時間差不多2、3分鐘。該協會引進的工作人員總共
5人,4個進用人員,1個專案經理,8點到9點這個時間只有我跟被告獨處(在展示中心),因為專案經理還有高小姐被分配在距離本案辦公室100多公尺以外的(資訊中心)辦公室,證人王美麗及另一位工作人員壬○○8到9點負責掃○○寺(地點詳卷)公廁之女廁、男廁,距離我有100公尺遠等語(見原審卷第164頁至第165頁背面、第167頁背面至第168頁、第169頁)。互核證人A女歷次證述,就被告先後2次在展示中心之辦公室、走廊上強行抱住A女並撫摸A女背部、親吻臉部及用力吸氣之情節、過程均一致。
⒉證人王美麗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於102年間因為多元
就業計畫到本案展示中心上班,有4位同事,即我、A女、丁○○及壬○○,丁○○在資訊中心,102年3月份我負責掃○○寺之公廁,時間是早上8點到9點,A女負責展示中心,我與A女一個月輪流一次,我們上班時間是早上8點。同事壬○○早上負責掃○○寺之男廁,○○寺男廁跟女廁距離展示中心差不多遠,大約1、200公尺,工作地點是9點開放,做完清掃工作的話,9點前會回去展示中心。平常打掃時間20到30分鐘,星期二比較髒亂要1小時等語(見原審卷第170頁至第171頁、第172頁)。是證人王美麗就工作地點之上班時間人員配置情形,係證稱於早上8點至9點,證人王美麗及壬○○負責掃距離展示中心有段距離之○○寺公廁,同事丁○○亦在資訊中心等語,與A女上開證述之早上8點至9點時段僅有被告與A女在展示中心獨處之情節相符,亦足補強A女上開證述之可信度。
⒊A女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發生本案這種事情我內心非常
恐懼,不知所措,被告對我做完不禮貌的行為後,就會跟我道歉,說以後不會再這樣,拜託我千萬不要告訴任何人,但被告卻一再做這樣的動作,我真的不知道該怎麼辦,而且我一心只想轉調其他單位,到了8月份,我精神上幾乎無法承受等語(見原審卷第166頁)。而A女於102年9月16日、同年月24日至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就診,經診斷有疑似適應障礙合併焦慮和憂鬱症狀之情,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可證(見原審卷第34頁背面),又A女於103年6月10日經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鑑定其精神狀況,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顯示:「個案明顯焦慮及情緒起伏大,於心理測驗呈現焦慮,憂鬱,負面想法等反應…。於本次會談過程中觀察,個案無明顯刻意強化或虛造病情之跡象」,有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5頁至第106頁),足見A女於本案案發後,有焦慮和憂鬱之症狀,並非虛偽捏造病狀,亦可佐證A女所述於本案案發後感覺害怕、精神無法承受之情係屬真實。
⒋又被告自承與A女並無恩怨,僅有102年8月10日伊在解說時
講出伊做昆蟲標本,A女可能會聞到伊衣服臭味,A女就發飆說怎麼可能,伊就跟她道歉,之後她就對伊提告。渠等本來感情很好,因為這件事才感情有問題等語(見偵卷第88頁至第88頁背面;原審卷第176頁背面)。是被告與A女之間僅有被告前述之爭執,彼此既無怨隙,A女自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設詞構陷被告之理,又A女於102年6月間即已向證人辛○○反應被告有想擁抱她的情事,她怕伊誤會無理要換工作才告訴伊此事,她離去前還對伊強調一定要保密,此經證人辛○○於偵查中結證在卷(見偵卷第95頁背面至第96頁),當時既尚未發生被告所述102年8月10日之糾紛,A女證述被告上開犯行之動機當無可能係因被告所述該次糾紛而起。況此種遭受他人違反意願觸摸身體之違反性自主之犯罪情形,受害者常因畏於一般社會對此種性犯罪之評價而自感羞恥、不願張揚,此由上開證人辛○○之證稱及證人丑○○於偵查中結證稱:「…102年8月中下旬,我去展示中心時,被害人私底下直接找我反應,她說戊○○在展示中心上班時有幾次從背後抱過她,被害人並有提到戊○○曾對她說『太晚認識她,真的很喜歡她』,我看協會能有怎樣幫忙,協會盡量幫她,但是她當時請求我幫她保密」(見偵卷第93頁背面)、證人癸○○亦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害人於9月初沒有辭職前,在○○寺跟我反應,戊○○有對她性騷擾,但沒有講得很具體,…被害人說戊○○有時候會對她言語性騷擾並對其上下其手,我說你上去,你錄音,如果有證據,我們馬上提告,被害人說不喜歡將事情擴大…之後被害人與她先生一起來找我,重申我的立場,他們還是不願意這樣;被害人第一次陳述時她有哭」(見偵卷第95頁)等語,亦見A女與一般受害者之反應相符,則A女豈有不欲他人得知此事,卻又虛構此受害情節欲誣陷被告之可能。
⒌再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
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用嘴巴親吻我的臉,一直親吻到胸部上方等語,惟A女於偵查中卻未證述被告有親吻其胸部上方之情,自上開A女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觀之,可見檢察官訊問時係具體向A女確認被告觸摸、親吻之身體部位為何,A女並明確證稱被告之手在其背後但構不到臀部,被告沒有摸其胸部、私處,有用嘴唇碰其臉等語,而胸部係女性重要之隱私部位,A女應無可能在檢察官詳細訊問之過程中遺漏此部位,是A女證稱被告有用嘴巴親吻其胸部上方之情節尚有未合,惟A女就被告上開兩次以手撫摸其背部、嘴巴碰觸其臉部之身體部位及情節過程歷次證述均相符,此已如前述,是此部分尚屬合情之瑕疵範圍,當不影響A女證詞之可信度。
⒍按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
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223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上開擁抱A女、以手撫摸A女背部、親吻A女臉部以及將自己臉部靠近A女臉部用力吸氣之舉動,若將個別行為分開評價,臉部及背部一般而言雖非人體之隱私部位,然被告係接續進行上開一連串之動作,面對面以手環抱A女後親吻、觸碰臉部、背部等多個身體部位,顯然可見被告主觀上欲藉由多重之擁抱、觸摸、親吻A女身體之方式滿足個人性慾,客觀上亦有足引起一般人性慾之外觀,自屬猥褻行為無疑。辯護人辯稱臉部、背部非人體隱私部位,即認被告犯行非屬猥褻行為云云,尚有誤會。
㈡事實欄一、㈢所示強制犯行部分:
證人A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事實欄一、㈡之後約1至2週的早上8點多,因為我已經不敢進到(展示中心)辦公室,所以我將私人物品放在服務台的抽屜內,因為我所在服務台與辦公室有相通的門,門一打開就是連接我們服務台的後方,被告就從辦公室裡將辦公室連接服務台的門打開,突然從我背後用雙手環抱住我的腰部,我馬上叫被告放開,他不理我,緊緊抱住至少1、2分鐘,我不斷的掙脫但是我力氣不敵他,之後他就強拉我進辦公室,我不肯,我拉住服務台桌面,後來被他拖到門口前,我手又拉住門框,他看我不從,也拉不動我,就停手等語(見偵卷第76頁),復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事實欄一、㈡發生後兩週左右,我人在服務台,被告在(展示中心)辦公室,辦公室側門可以直通服務台,被告突然從辦公室竄出來,趁我沒有辦法防範、注意,就從後面抱住我,我叫被告放手,被告不願意放手,還說他沒有辦法控制自己了,他抱住我不放,持續抱住我應該有3分鐘以上,因為被告不願意放手,後來我跟被告說有人來了,被告才放手,但是看到沒有人,他又用手拉住我的手臂,要把我拉進去辦公室,我就把手握住桌面,但是沒有著力點,就被被告拖到門的旁邊,被告又要拉我進辦公室,我就拉住門框,用力抵抗被告,被告沒有辦法拉我進辦公室,我跟被告拉鋸很久,還是沒有辦法把我拉進辦公室,被告才放手等語(見原審卷第165頁至第165頁背面)。互核證人A女前揭歷次證述,就被告自辦公室出來到服務台強行抱住A女之情節、過程均一致,且本案展示中心之辦公室與服務台之間確有門、通道相連,有展示中心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8頁至第89頁),且發生時間為早上8時許,符合上開證人A女、王美麗證述該時段其他工作人員在打掃○○寺之廁所,僅有A女與被告在展示中心之情相符。證人A女此部分證述應屬可採。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強行抱住A女腰部並且拉住A女之手,妨害A女自由行動之權利。
㈢事實欄一、㈣、㈤所示犯行部分:
證人A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2年7月間的下午,我在展示中心販賣區附近,被告從後方過來用手捏我臀部,我來不及防備,被告就走了。另外於102年8月間早上8時許,我在展示中心服務台,被告從辦公室內打開門,走到服務台後方捏我屁股,我來不及防備,他捏了一下就跑了等語(見偵卷第76頁),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第一次在102年7月間,在販賣區前面一點的地方,被告從後面突然竄過來,揉捏我臀部一下,第二次於102年8月間,我人在服務台,被告從辦公室的門竄出來,就揉捏我的臀部。我兩次都有轉過身看,我非常確定就是被告。第一次有同事即證人王美麗在,但她在忙著盤點販賣區東西,沒有發現,而且她在我前方,我的身體擋住被告,她的視線無法直接看到被告從我背後突襲的情形,第二次我前面有證人王美麗在,但是與我有一點距離等語(見原審卷第166頁背面、第168頁背面)。證人A女就此部分遭被告捏臀部之地點、過程等情節歷次證述均一致,且A女就當時有同事即證人王美麗在場之情亦直言無隱,其證稱係因證人王美麗位處其前方,被告則從其後方出現,證人王美麗之視線會被其身體擋住,故看不到被告捏其臀部之情形,又因有其他人在場,故被告僅捏其臀部一下即離去,此情節亦合情、自然,其證述應可採信。
㈣又按性侵害被害人之指證,仍須有補強證據以保障其憑信性
。所謂補強證據,固須與被害人所指證之被害事實具有關聯性,且不具同一性之證據,始具補強證據之適格。證人轉述被害人所陳關於被性侵害之事實,雖非依憑自己之經歷見聞,而係聽聞自被害人所述,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重覆性證據,應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然證人所述該性侵害事實以外之相關事實,既係證人親自見聞之事,如與被害人所指證之被害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得為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9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下列證人均證明A女於案發後之反應與處理過程之情形:
⑴證人辛○○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任職中彰投就業服務中心
業務處促進員,A女於102年6月下旬有來就業服務站,詢問想要為工作計畫異動,我告知無法轉到其他的,A女主動解釋異動原因,她要講時欲言又止,她說被告對她有想擁抱的那個動作,時間太久了我不能肯定A女當時是說被告想要碰,還是已經碰了,A女說她主要目的不是要告訴我這件事,僅是要更換工作,她怕我誤會她無理的要換工作,才告訴我此事,離去前她強調一定要保密等語(見偵卷第95頁背面至第96頁);嗣於104年1月7日本院審理中仍為相同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12頁至115頁)。
⑵證人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任職中彰投就業服務中心
,本件我負責多元計畫開發計畫之輔導員,102年8月28日、30日A女有到我們中心2次,A女說被告有抱他,有摸她的臀部,A女跟我講時情緒很不穩定,有哭,A女只是說她心理壓力很大,想要換工作,但是A女第2次來說有跟證人即總幹事癸○○說此事,總幹事允諾做處理,A女希望我們這裡暫緩不要做任何處理等語(見偵卷第95頁至第95頁背面)。嗣於104年1月7日本院審理中仍為相同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15頁至118頁)。
⑶證人丑○○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協會理事長(協會名稱
詳卷),本案展示中心是我們協會下的點,於102年8月中下旬,我去展示中心時,A女私底下直接找我說被告在本案展示中心上班時有幾次從背後抱過她,並提到被告曾對她說「太晚認識她,真的很喜歡她」,我看協會能怎樣幫忙會盡量幫她,但她當時請我保密;事件爆發後, 伊有 找被告談,被告承認有抱過A女,但是基於關心等語(見偵卷第93頁背面至94頁);嗣於104年1月7日本院審理中仍為相同之證述(見本院卷第98頁至103頁)。
⑷證人子○○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本案協會總幹事(協會
名稱詳卷),在102年9月10日A女辭職後,她才告訴我離職原因是因為職場性騷擾,她遞辭呈時說因為遇到這種事,願意辭職不願意傷害到雙方,當天她說被告對她不禮貌,但沒有說詳細具體;事後,伊有找被告談,被告確實有說他對被害人擁抱,但強調是長輩對晚輩關心的一種動作,如果這樣使被害人不高興的話,他願意道歉等語(見偵卷第94頁及背面);嗣於104年1月7日本院審理中仍為相同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03頁至107頁)。
⑸證人癸○○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當時於本案協會擔任常務
理事(○○寺總幹事),A女於102年9月初沒有辭職前,在○○寺跟我反應被告對她性騷擾,說被告有時候對她言語性騷擾並對她上下其手,我說如果有證據馬上提告,A女說不喜歡將事情擴大,她跟我陳述時有哭等語(見偵卷第95頁);嗣於104年1月7日本院審理中仍為相同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10頁背面至112頁)。
綜上,A女確有於本案事發後,於102年6月間、8月間及9月間各向上開證人反應其在工作地點受被告性騷擾、擁抱、觸摸臀部或不禮貌之行為,而證人丙○○及癸○○均證述當時A女於陳述時有哭泣之情狀。上開證人等人以直接觀察及以個人實際經驗為基礎所為之證詞,當具補強證據之適格。堪認A女確實有於102年6月間、8月間及9月間向不同之人反應遭受被告擁抱、觸摸,且A女於陳述時曾有情緒激動而哭泣之情。
㈤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
⒈A女於警訊時雖稱伊遭被告騷擾前後很多次應該有超過十次
以上,然礙於時間已經過甚久,能憑記憶清楚指明時間、地點能供檢察官具體起訴者仍只上開五次,雖其他次數因時空模糊、不夠具體而未達起訴標準,並不能因而指摘A女前後不符即認所述不實,況檢察官所起訴被告上開五次犯行,A女之指述並無不合;雖A女於警訊稱第二次就在他剛抱住我的時候,我就馬上喊『有人來了』,他就馬上放手;未就被告出手抱伊之地點、情節詳為敘述,然此既經A女於偵訊時詳述:我走出辦公室要去做打掃,走到走廊上,戊○○馬上面對面環抱住我的雙手,雙手放到我背後,他雙手遊走於全身,…因為有了第一次的經驗,我立刻喊「有人來了」,仍屬A女敘事之簡繁,難謂不一,辯護人此項指摘並無足取。⒉A女身處彰化縣社頭鄉之農業村落,民風淳樸、觀念保守,
工作難尋,是其於原審中所證稱:發生這樣的事情,我覺得是件非常羞恥而且難以啟齒的事情,所以我不敢告訴其他同事,也顧及工作、同事的相處以及其他很多考量,怕節外生枝,我真的非常痛苦,自可理解;辯護人乃質疑A女為何未於當下或事後告知其他同事或友人,反遲至102年6月才告知中彰就業服務中心辛○○,並叮囑辛○○要保密?此項質疑亦難採據。況A女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多元單位的考核人員即證人辛○○說被告侵犯我的事情陳報上級如果屬實,我跟其他多元進用人員會全部被撤除而失業,多元計畫也會結束,這讓我不敢多說等語(見原審卷第167頁、第169頁)。而證人辛○○雖未證述曾向A女表示會撤除多元進用人員之情,然A女向證人丙○○、辛○○反應被告行為之時,均係表示想工作異動,然無結果,此已如前述,則A女為求繼續工作,不願破壞職場同事相處氣氛而隱忍本案受害之情,亦與常情無違。
⒊展示中心因為怕有小偷或擔心遊客去櫃檯翻桌等其他的,監
視器可以看到的,是對外人拍照,不是對付自己人,所以沒有往自己辦公室裏面拍照,辦公室裏面沒有監視器等情業經證人即○○寺總幹事癸○○於本院證實在卷(見本院卷第10
9頁背面),是辯護人指稱展示中心內監視器可監看辦公室自非實情,辯護人雖另稱本案展示中心之監視器都可以拍到A女被侵犯的地點,且監視器機房都沒有上鎖,為何A女沒有保留監視器畫面云云,然A女僅為本案展示中心之導覽解說員工,並非負責管理監視器之人員,A女當無從自行調閱監視器畫面,且A女因為求繼續工作而不欲追究被害犯行之情,已如前述,則A女於本案事發之後未思考保留監視器畫面,亦無不合理之處。
⒋本案展示中心之外牆為透明落地玻璃之情,有現場照片5張
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頁、第13頁、原審卷第85頁),惟白天若站立在該展示中心外面,透過玻璃往內看,則因反光之故,自外面無法看到展示中心內部之情形,僅能看見戶外景物之倒影,此有自戶外往展示中心拍攝之照片7張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53頁至第156頁)。是本案展示中心雖鄰近頗多民宅,且前方即係道路而有人於其上通行,展示中心左前方更有小吃、卡拉OK店,案發時縱有他人自戶外經過,若非貼近玻璃,亦無法透過落地玻璃看見內部之狀況,辯護人辯稱展示中心大門處係透明玻璃之落地窗,可自外一目了然,實難想像被告會甘冒遭人發現之危險為起訴書之犯罪行為,自有未合。又該展示中心對外開放之時間為上午9時,此據證人王美麗證述如前,是該展示中心於上午9時之前即無他人經過入內參觀之可能。再者,102年3月份係由證人王美麗負責掃○○寺之女廁,時間是早上8點到9點,A女負責展示中心,上班時間是早上8點,伊與A女一個月輪流一次。同事壬○○早上負責掃○○寺之男廁,○○寺男廁跟女廁距離展示中心差不多遠,大約1、200公尺,平常打掃時間20到30分鐘等情業經證人王美麗於原審證時如前;證人壬○○於本院亦證稱伊與王美麗、丁○○、A女均是早上8點簽到,簽到後就打掃環境,掃廁所,伊負責掃○○寺的男廁,女廁是由A女與王美麗輪流掃,丁○○是掃資訊中心;是有關資訊中心與展示中心的距離當以丁○○較為瞭解,有關A女未輪掃○○寺的女廁時的工作為何,自以相輪流之王美麗較為瞭解,雖壬○○亦證稱資訊室與展示中心不在一起,然證稱二者只距離1、20公尺(見本院卷第83頁);與丁○○所證稱其間直線距離約50公尺,走繞則約200公尺相去甚遠;且由丁○○所證稱伊上班的地點是在資訊中心的辦公室,此與展示中心的辦公室是不同地點,伊早上8點簽到後,就負責打掃、整理資訊中心及該處的廁所2間,A女與王美麗則輪流掃○○寺的女廁,A女未輪到時,在資訊室簽到後,除資訊室偶而要打電腦外,沒事就過去展示中心負責自己的工作了(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至93頁背面);核與證人王美麗前開證述當伊102年3月份負責掃○○寺之女廁時,A女負責展示中心相符,是壬○○所證稱A女未輪到掃○○寺的女廁,沒有工作的話都先到資訊中心,且展示中心的門沒開,被告沒辦法進去,亦與其所證稱伊不知道被告有無展示中心的鑰匙相矛盾,其有意迴護被告自明,是壬○○雖證稱當渠等在掃廁所時,被告沒辦法進去展示中心,被告會到廟裡那邊去找認識的人聊天,被告通常8點40分以後,差不多9點以後才到展示中心,伊沒有看過A女的包包放在展示中心的辦公室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至86頁),然被告身為該展示中心之館長,豈有無鑰匙以供進出之可能,且對於A女多次指訴係早上8點許遭被告強制猥褻時,被告從未為仍未到館之辯解,足認A女再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展示中心的辦公室與其走道並無監視器,被告有展示中心的鑰匙,且比渠等早到,伊是8點簽到,被告很清楚渠等每個人的工作範圍,壬○○固定掃男公廁,當王美麗掃女公廁時,就是由伊掃展示中心,另外的丁○○與經理則在資訊中心,因而清潔時間會只有被告與伊二人在展示中心,且展示中心的落地窗就像一面大鏡子,從裡面看外面是非常清楚,但從外面看近來是看不清楚的,被告因而毫無顧忌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及背面)方符實情,證人壬○○上開迴護之語及辯護人所辯稱A女若遭被告侵犯應可喊叫讓外面之人聽到、看到,仍屬為被告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⒌A女於102年3月起遭被告侵犯後,一直不敢告訴家人或同事
,此由其於偵查中證述:「(戊○○對妳為上開動作,你是否有跟其他同事講過?)沒有,我不敢講,我怕沒有工作,我是到大約5、6月間有跟中彰投就業服務中心之辛○○講,我只是概括的說有被騷擾並沒有談到細節,到8月份時我有跟台中的中彰投就業服務中心丙○○說,我有跟她講戊○○對我冒犯比較具體的情形,我當時已經無法承受的,我都不敢跟家人說。其實我每次都有跟戊○○說,不要再這樣了,戊○○每次都鞠躬哈腰的抱歉」(見偵卷第76頁)及於原審中證述:「發生這樣的事情,我覺得是件非常羞恥而且難以啟齒的事情,所以我不敢告訴其他同事,也顧及工作、同事的相處以及其他很多考量,怕節外生枝,我真的覺得非常痛苦」、「…被告每次對我做完不禮貌的行為之後,就會用九十度鞠躬禮跟我道歉,說以後不會再這樣做,而且拜託我千萬不要告訴任何人,但是被告卻一而再、再而三做這樣的動作,我真的不知道該怎麼辦,而且我一心只想轉調其他多元計畫的單位。後來我到了八月份,精神上幾乎沒有辦法承受,回家忍不住大哭,才被我先生發現,我先生才帶我去中彰投服務中心跟上級報告這件事情,並且希望上級可以幫我轉調單位。那時候我備案的時候,也不知道監視器可以保留多久,警局去調閱的時候已經超過保留期限了」(見原審卷第169頁、166頁);且A女因而於102年9月16日、24日至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就診,經診斷有疑似適應障礙合併焦慮和憂鬱症狀之情,復經精神鑑定顯示:「個案明顯焦慮及情緒起伏大,於心理測驗呈現焦慮,憂鬱,負面想法等反應…。於本次會談過程中觀察,個案無明顯刻意強化或虛造病情之跡象」,已如前述;而被性侵害者會因其受侵害之程度、個人性格及時、空環境變遷而有不同之忍受度,未必全然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辯護人乃以被害人在上班期間哭泣可能另有原因,並以主要上班地點在資訊中心之高淑玲、未在展示中心上班之丑○○(已於本院證述伊平常沒有與被告、A女在一起工作,伊另有班要上,見本院卷第98頁背面),質疑渠等何以未發現A女於任職期間異狀?並以上開精神鑑定結果為「本案鑑定個案呈現之症狀與典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相符性不高」即否定被告之本件犯行,並認為不能證明被害人哭泣就是因為遭被告欺負所致,復質疑被害人為何遲至102年9月16日方始就醫,均有偏執,亦無足取。
⒍A女於偵查中雖未證述被告有親吻其胸部上方之情事,而於
原審審理時乃稱被告有親吻其胸部上方,辯護人乃以A女指訴前後顯然不一而認均無可採,然查A女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伊於警詢時就有提到,只是檢察官問什麼伊就答什麼,沒有刻意要去描述,且檢察官訊問匆促,並未問完(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又查A女確於警詢時有敘及:「他(指被告)的嘴巴湊過來碰觸我的臉以及我的胸部…所以我才會一直用雙手護住我的胸部…」(見偵卷第16頁);足認A女所述有據,雖原審及本院均以較嚴謹之採證,仍以A女於偵查中之指證為據而捨棄此部分事實之認定,並不影響A女證詞之可信度。
⒎A女係由本案協會向勞委會依多元就業方案所進用,A女去
留之決定全不在被告,而是由該協會理事長、理監事及多元就業方案之經理人一情,固經證人即該協會理事長丑○○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3頁背面);然被告於偵查中亦承稱:「(A女是否為多元就業方案進來的?)是。一年一聘。」、「(是何人決定可以再續聘?)協會理事長、該協會有個經理人,他們當然也會問我。」、「(他們會根據你的意見作為是否續聘之參考嗎?)也們是禮貌性問一下而已」(見偵卷第87頁背面);足見被告身為館長之意見仍是進用單位參酌之因素,是A女縱指稱被告有上開監督、考核A女之權力,並非無因,尚難認A女有意挾怨報復。
⒏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102年3月間曾經用長者對晚輩抱一下
約2秒的動作來謝謝A女,我曾用雙手環抱她拍拍她的背部謝謝她,面對面的只這一次;另從側面拍她腰部約二次,時間已忘記,都是在我工作的地方,A女都笑笑的等語(見偵卷第8甲1頁),又於偵查中供稱:我於102年3月間曾因功德箱的錢不見而發脾氣,A女那時為了讓我不要那麼生氣,有拉住我一隻手,將我拉到展示館內的台階,我就對她說謝謝,並拍拍她的肩膀等語(見偵卷第87頁背面),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又供稱:我因為功德箱錢不見有跟證人子○○發生爭執,我生氣的時候,A女跟另一個工作人員安慰我,在門口拉我,我就有轉身拍拍A女的肩膀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背面),嗣於原審審理中又供稱:我曾有三次與A女面對面,用雙手從肩膀上方往後拍拍她的背部,三次分別是在不同的時間,目的在謝謝她等語(見原審卷第176頁)。就上開被告供述內容觀之,被告就與A女肢體接觸之部位、方式以及次數,先於警詢中供稱曾抱一下以及曾拍背部,又於偵查中改稱拍肩膀,嗣於原審審理中又供稱有從肩膀上方往後拍背部,且次數有三次,其前後供述不同,辯詞實難採信。
㈥綜上,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其辯詞均無足採,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戊○○所為事實欄一、㈠、㈡犯行,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事實欄一、㈢犯行,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事實欄一、㈣、㈤犯行,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之行為罪。原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㈡犯行,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惟公訴人已以103年度蒞字第2475號、第2476號論告書變更此部分起訴法條為同法第22
4條之強制猥褻罪,自行更正原起訴之法條(見原審卷第98頁至第99頁),毋庸再變更公訴人起訴之法條。事實欄一、
㈠、㈡犯行部分,被告各有先後強行擁抱、撫摸A女背部、親吻A女臉部及吸氣之行為,各係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各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事實欄一、㈢犯行部分,因被告妨害A女自由行動之時間持續約1、2分鐘之久,已屬既遂,自並不因未能拉進辦公室而成未遂。被告所犯上開五罪,時間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行為時與A女前為同事關係,竟利用兩人於工作地點相處之機會對A女為本案強制猥褻、強制以及乘人不及抗拒觸摸臀部之犯行,嚴重侵害A女之身體與性自主權,且對A女之心理造成難以彌補之傷害,又犯後仍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其前無因案受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適用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24條、第304條(漏載)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犯強制猥褻罪2罪,各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就被告所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4月;就被告所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2罪,各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後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壹日,其採證及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仍執陳詞而上訴否認前開犯行,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廖純卿法官王增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強制猥褻罪部分得上訴。
其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