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565號原告 鄒天祚
鄒志鈞 被告 黃柏源 訴訟代理人 熊健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3年度易字第609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3年度附民字第139號),並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柒萬元。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三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乙○○負擔。其餘原告甲○○請求部分,係附帶民事訴訟程序移來,免由原告甲○○與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柒萬元及伍萬元為原告甲○○及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本案事實經過,茲援引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7737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被告與訴外人劉○○(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交往時,因故知悉劉○○曾於101年11月、12月間甫滿16歲時,與其國小導師即原告乙○○(下稱乙○○)發生性行為而提出檢舉,且由乙○○當時任教之嘉義縣布袋鎮過溝國民小學(下稱過溝國小)調查中。然因乙○○之父即原告甲○○(下稱甲○○)嗣後於102年3月25日,與訴外人賴○○即劉○○之母親(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以甲○○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而賴○○不得提起刑事告訴,或將相關資訊告知任何教育機構之條件和解,被告亦因此同意偽稱誣告並撤回原檢舉。然被告與賴○○明知甲○○、乙○○已再無賠償被告本人或劉○○、賴○○之義務,仍與賴○○共同意圖為他人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首先推由被告於102年7月21日(按:刑事判決載為10
3年7月21日,應是誤繕,參見屏東地檢署102年偵字第7737號偵查卷第56頁)以電子郵件方式向乙○○當時所任教之屏東縣屏東市鶴聲國民小學(下稱鶴聲國小)再度提出檢舉(下稱第二度檢舉案),而甲○○在第二度檢舉案,並依前次檢舉情節推測第二度檢舉案亦為被告所為而與被告聯繫後,被告即接續於同年8月6日起至8日止,以通話或簡訊方式表示:需另行給付100萬元至劉○○名下戶頭,不然將於第二度檢舉案中提出乙○○不當行為之證據等語恐嚇甲○○,於同月11日凌晨3時39分 許復 密集撥打3通電話予甲○○,致甲○○心生恐懼,然因甲○○無力賠償而不遂。被告復以電子郵件致乙○○之妻,騷擾汙衊乙○○,致乙○○因系爭事件失業及家庭失和。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60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㈡、被告上揭行為已造成原告身體及健康皆受有重大影響,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準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
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各賠償500,000元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甲○○500,00
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見附民卷第4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乙○○500,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否認有恐嚇取財之犯行,蓋被告提出檢舉係基於熱心維護校園安全,擔心若隱匿或包庇乙○○之行為,將有其他學生受害,故被告主觀上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又被告並未主動撥打電話予甲○○,係因甲○○希望乙○○留任教職,一再請託及故意引導被告提出可能之解決方案,被告始提出原告得依原約定給付劉○○100萬元之方案,客觀上僅係供甲○○思考之意,且由被告與甲○○之通訊內容觀之,被告語氣十方誠懇,並無為任何強暴、脅迫行為,難認已有致生危害安全之惡害通知,甲○○之意思表示亦未受到相當之影響;被告亦否認有於同年8月11日凌晨3時39分許復密集撥打電話予甲○○之行為,核與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不符。
㈡、又倘甲○○於102年8月2日遭被告恐嚇,理應即刻向司法或警察機關報案,以利查緝被告、保全證據及釐清將來之責任,然甲○○遲至同年月12日被告至過溝國小性平委員會說明後,始於同年10月28日提出刑事告訴,其告訴動機亦值審究。
㈢、被告否認原告之身體權或健康權受有損失,原告應具體主張其身體、健康受有何損害,並舉證以實其說。又甲○○與賴○○達成和解而給付100萬元,今又向被告請求賠償100萬元,顯有刻意將乙○○本應承擔之責任轉嫁予被告。
㈣、退步言,系爭方案係為甲○○刻意引導而提出,故甲○○就本件損害結果發生亦有過失,被告爰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主張過失相抵,免除賠償責任。又請本院審酌被告係為維護女友及校園安全,並未就系爭事件有何利益,且被告現仍就讀博士班中,恐因賠償而影響生計,請求酌減賠償金額。
㈤、綜上,被告並無對原告為恐嚇之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縱認伊有對原告為恐嚇行為,原告請求賠償各50萬元,誠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下列事項經兩造協議不爭執,且有102年3月25日和解書、切結書、102年7月21日電子郵件影本、102年10月28日刑事告訴狀、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證(見屏東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7737號卷第1至第6頁、第56頁,下稱偵卷一;本院卷第3至9頁)
1.被告曾向過溝國小檢舉乙○○與劉○○發生性行為,後甲○○於102年3月25日與之母親賴○○達成和解,由甲○○賠償新臺幣100萬元,而賴○○不能提起刑事告訴,或將相關資訊告知任何教育機構。後被告向過溝國小稱自己是誣告並撤回原檢舉。
2.被告於102年7月21日又以電子郵件方式向乙○○當時任教之鶴聲國小再度提出第二次檢舉案。
3.甲○○於102年8月2日聯絡被告,被告即接續於同年月2日至29日為止,陸續以0000000000門號之電話聯絡甲000000000000之電話,通話內容如同系爭刑事判決引用之通訊譯文所記載。
4.原告甲○○於102年10月28日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出告訴,經本院於104年6月4日以系爭刑事判決被告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後被告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495號判決駁回上訴。
㈡、爭執事項:
1.被告是否有恐嚇取財之行為,是否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2.原告的身體權、健康權是否因此受到侵害?如原告可請求精神慰撫金,可請求之價額為何?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是否有恐嚇取財之行為,是否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1.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8月2日至同年月29日為止,陸續以0000000000門號之電話聯絡甲000000000000之電話,通話內容如同系爭刑事判決引用之通訊譯文所記載,期間被告更多次要求甲○○要另行給付100萬元至劉○○名下戶頭,否則會再檢舉乙○○曾與學生劉○○發生性關係,嗣後甲○○於102年10月28日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出告訴,經本院於104年6月4日以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495號判決駁回上訴之事實,有系爭刑事案件影卷、上開一、二審刑事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2.被告辯稱伊並沒有恐嚇取財之意圖,伊只是希望乙○○不能再當老師,102年8月2日是甲○○先與其聯絡,伊之所以會提出要甲○○給一百萬也是出於甲○○之引導云云,並提出通聯紀錄一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2頁)。經查,甲○○對於係伊先聯絡被告並不爭執,然被告曾向過溝國小檢舉乙○○與劉○○發生性行為,嗣後又於102年7月21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向乙○○當時任教之鶴聲國小再度提出第二次檢舉案,鶴聲國小於同年8月1日通知乙○○提出說明等情,有鶴聲國小102年12月10日屏鶴小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所附乙○○疑似性侵害案調查相關資料、過溝國小102年12月27日嘉布過小教字第102027號函暨其所附乙○○遭檢舉案調查報告各1份附於系爭刑事案件卷宗可佐(見偵卷一第50至第11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為真實。故甲○○於102年8月1日收到鶴聲國小通知第二次檢舉案後,經由上次檢舉案推測出為被告所為,因而先聯絡被告,衡情自屬合理。且若真如被告所辯,伊只是希望乙○○不要繼續當老師,並無恐嚇取財意圖,則即便是甲○○先聯絡被告,被告也應該不會理會甲○○,然查被告與甲○○於102年8月2日至同年月8日間聯絡相當頻繁,此有亞太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受話、發話明細資料各1份在卷可證(見偵卷一第8至第9頁、第31頁至第33頁),可見被告上開所辯顯不合理。被告另辯稱係甲○○引導伊提出給付一百萬元之方案云云,然觀諸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所附之兩造對話通訊譯文,並無甲○○引導被告之情形,反而是被告一再以「那我想知道鄒先生你的能力到哪裡」、「因為其實我知道乙○○在學校一年待遇最少也有60萬吧」、「我希望,因為當初你兒子說好和解的金額,我希望你補到那個金額...我希望我可以得到這樣子的一個結果,那我發誓從此以後所有東西都不存在」、「假如你真的有其他的打算的話,那我就只好這麼做啊」、「如果你今天做不到,那我該怎麼做就怎麼做啊」等語關切原告二人之經濟能力,並暗示若無法再給付一百萬元,伊有可能會再檢舉(見偵卷一第157至第186頁),若如被告所辯係甲○○引導,則被告怎會如此積極關切原告二人經濟能力,又一再主動要甲○○提出可接受之方案,不然其只好去檢舉,可見被告確有一再告知甲○○其將向校方檢舉乙○○,利用甲○○愛子心切,使甲○○心生畏懼,進而受其所迫交付財物之意圖,被告辯稱其無恐嚇取財意圖,實不足採。
3.被告雖辯稱伊於102年8月8日下午4時27分許傳簡訊告知甲○○要將事情落幕,並於同年月12日提出切結書表示願出現向學校說明一切,可證明被告並無恐嚇取財意圖,並提出簡訊翻拍照片、切結書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3至第65頁),然查,被告於傳送上開簡訊後,隨即又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傳內容為「如果看到簡訊請跟我聯絡」之簡訊給甲○○,此有簡訊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見偵卷一第198頁),若被告真想將事情落幕,豈會立刻主動要求甲○○聯絡伊。被告雖辯稱此係因為賴○○於同日下午5時7分許聯絡伊,向伊抱怨其一直被甲○○騷擾,伊才受賴○○之託告訴甲○○停止騷擾行為云云,然被告與賴○○在同日晚間9時16分許以電話聯絡時,賴○○還表示「明天再電話跟我講,先跟他說約出來當面談,不然我會照匿名的方式處理阿,看他怎樣。」等語,此有錄音譯文在卷可證(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609號卷第108頁,下稱刑卷),若賴○○真的不想被甲○○騷擾,理應要被告停止與甲○○聯繫,又怎會如此關切被告與甲○○洽談的結果,甚至指導被告與甲○○當面談,要被告繼續談下去,可見被告辯稱伊受賴○○之託才又聯繫甲○○云云,顯不合理。上開簡訊及切結書顯係被告見甲○○不願給付一百萬,為要脅甲○○所採取之手段。
4.被告復辯稱原告主張伊於102年8月11日凌晨3時許撥3通電話騷擾甲○○非為真實,伊是於當日凌晨3時39分許傳簡訊表達要向學校說明一切,不願再與原告妥協,過溝國小的調查報告有上開簡訊翻拍照片云云,並提出兩造雙向通聯紀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9頁至106頁)。然被告曾於同日凌晨3時39分02秒、07秒、11秒分別撥打3通電話給甲○○等情,有亞太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受話明細資料1份在卷可證(見偵卷一第8至第9頁),且觀諸偵一卷中所附之過溝國小調查報告,並無被告所稱之簡訊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108頁至第119頁),又上開通聯紀錄究係來電或簡訊之不一致衡情極有可能係因為甲○○未開機,被告撥打電話轉為未接來電之訊息所導致。退萬步言,即便被告係傳簡訊,也不應在凌晨3點,一般人理應已就寢之時間傳送,被告辯稱其無騷擾行為,顯不足採。
5.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以「向鶴聲國小檢舉乙○○,而乙○○可能因此受懲處或甚至無法繼續任教」為手段,意圖使甲○○因恐懼進而為避免乙○○去職,而交付款項之意,且被告確實有於102年8月11日凌晨3時播打電話給甲○○,被告辯稱其只是想要乙○○不能當老師,其沒有恐嚇取財意圖,沒有騷擾甲○○云云,實不足採。原告主張被告有恐嚇取財及騷擾行為,其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等情,應堪信實。
㈡、原告的身體權、健康權是否因此受到侵害?如原告可請求精神慰撫金,可請求之價額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有上開恐嚇取財及騷擾行為,其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已如前述。原告主張其因而心生畏怖,造成身體及健康受影響,內心痛苦萬分,且被告還寄信給乙○○妻子,造成乙○○夫妻失和,乙○○也因此失業,原告母親天天以淚洗面,擔心被告還有什麼手段,因而身體權、健康權遭受被告侵害,被告則辯稱原告未舉證說明其身體、健康究受有如何之侵害云云,經查,被告於102年8月間,以要向校方檢舉乙○○為手段,一再以電話、簡訊要求甲○○按其要求再給付一百萬,其中更有於102年8月11日凌晨3時39分打電話給甲○○,衡情一般人若遇到類似情況,都會因擔憂而焦慮、不安,進而影響到心裡狀況,導致身體、健康受損害。故原告主張因為被告之不法行為,導致其長期心生恐懼害怕而其身體權、健康權受侵害一情,憑信性甚高,堪以採信。
2.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對被害人身體、健康、日常生活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本件被告以要向校方揭露乙○○曾與學生為性行為之事實恐嚇甲○○之行為,顯然侵害乙○○之職業安定等安全,亦加深原告2人精神上莫名之痛苦,並侵害原告2人精神上享有安全寧靜之生活,被告以電話、簡訊等方式恐嚇甲○○,期間持續約一個月,時間非長,被告未直接與乙○○聯絡,乙○○是藉由甲○○得知被告恐嚇行為,又原告甲○○係大專畢業,係少校退休,每月退休金約5萬元,其名下有土地、房屋各一筆;原告乙○○係大學畢業,目前無業,其名下沒有財產;被告目前就讀博士,收入不穩定,其名下有土地、房屋各一筆等情,除分據兩造 陳明 在卷外,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可憑(見本院卷第37至第45頁)。本院審酌原告分別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暨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甲○○、乙○○請求精神慰撫金分別以
7萬元及5萬元為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賠償原告甲○○及乙○○7萬元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
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所命給付價額未逾50萬元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原告甲○○、乙○○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必要,應予駁回;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其聲請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事證,經本院審酌與上揭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指駁,一併敘明。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潘快
法官王碩禧法官張瑞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書記官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