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13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于進安選任辯護人林志輝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7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于進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查被告于進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6項、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未遂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復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所述與證人證述之情有異,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經諭知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具保免予羈押後,被告仍覓保無著,而認有羈押之必要,乃自民國105年6月22日起執行羈押至今。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亦各有明定。而刑事被告羈押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茲因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5年9月6日再次訊問被告後,被告就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仍否認犯行(本件被告所犯罪名業經檢察官以105年8月18日補充理由書更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罪),而本件前經證人 許雨婷 於105年7月27日到庭證稱其曾於105年
3月23日以1,000元之代價向被告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復有扣案第二級毒品MDMA、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及其餘卷內事證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罪、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其嫌疑重大。且所涉犯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均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稱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其法定罪責甚重,被告自可預見一旦成罪,罪刑必然非輕,而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而證人許雨婷於105年7月27日本院作證後,本院認本件已無勾串之虞,而於同日裁定以10萬元具保免予羈押,惟被告迄今仍覓保無著,是被告尚無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從而,上開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仍然存在,應自105年9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黎惠萍
法官錢衍蓁法官陳紹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宜蓁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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