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12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元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104年度審交簡上字第11
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8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元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元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1日以104年度湖交簡字第8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簡上字第118號判決駁回上訴,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於10
5年3月30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即105年5月1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105年5月17日以105年度湖交簡字第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
105年7月20日確定,受刑人前獲緩刑之寬典仍不知潔身自愛,於緩刑期間內,又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罔顧一般往來公眾之生命安全,顯見其未有悔意,守法觀念薄弱,足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賴元基前因公共危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案件,經本院於104年11月11日以104年度湖交簡字第8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簡上字第11
8號判決駁回上訴,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於105年3月30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5年5月1日,故意再犯公共危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案件,並經本院於105年5月17日以105年度湖交簡字第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5年7月2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再犯罪名、性質相同之公共危險罪,而在緩刑期內受4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足認受刑人並未經前開偵審程序獲教訓而知所警惕,前開緩刑之宣告,並不足以矯正受刑人之性格,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