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單禁沒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禁沒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嘉祥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毒偵字第78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聲沒字第2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 伍玖柒 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賴嘉祥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該案中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597公克)係違禁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
5年5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
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次按,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部分,應適用105年6月22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復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賴嘉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1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8月5日執行完畢而釋放,並經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7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查,惟為警查扣之不明成分白色結晶物1包,經送鑑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實稱毛重0.7850公克,淨重0.4600公克,取樣0.0003公克,餘重0.4597公克)乙情,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5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6頁),既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應予准許。至鑑驗中所費失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以佳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