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單聲沒字第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8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建翰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毒偵字第35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聲沒字第2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內含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且不能析離)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賴建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月27日18時5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月27日17時2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之住處內查獲,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組等物,且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嗣被告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於105年8月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8月8日以
105年度毒偵字第3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3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故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自明。再者,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吸食器,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三、經查,被告賴建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1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8月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35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業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訛。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驗結果,檢出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3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見105年度毒偵字第359號卷第70頁)。又玻璃球吸食器上所含之甲基安非他命因量微而無從析取分離秤重,此可從前開醫務中心以乙醇沖洗方能鑑定可證,足認上開扣案物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無訛。基此,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