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交上訴字第1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交上訴字第1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訴字第1418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建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156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1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建利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7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7年9月19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明知服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1年2月5日晚間7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上之廣場KTV內與友人 張瑞麟 一同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瑞麟欲返回住處。嗣於101年2月6日凌晨0時24分許,陳建利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太平路657巷口前時,本應注意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不得駕駛汽車,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不勝酒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行駛中彎腰撿拾打火機,致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該路段,適有 呂庭頤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黃喬鈴 亦沿上開太平路由南往北方向對向行駛而至,因閃避不及,致陳建利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頭撞及呂庭頤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頭,陳建利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再撞及行駛在呂庭頤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由 吳振興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呂庭頤受有腹腔內出血併出血性休克、右側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黃喬鈴則受有顱內出血及胸腔內出血等傷害,黃喬鈴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日凌晨1時50分不治死亡。嗣陳建利經送大里仁愛醫院救治,於同日凌晨1時13分抽取其血液檢驗結果,其血液酒精濃度檢驗值達205.4mg/dl(換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2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庭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5至第158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證人呂庭頤、吳振興於警詢中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因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本案卷證所涵括之其餘證據,公訴人、被告對證據能力均未異議,且本院審酌下列本案認定事實所憑證據,並無違法不當取得情事,是後述所引用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亦併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建利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庭頤於警詢中及證人吳振興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事故現場照片18張、大里仁愛醫院生化學檢驗報告單、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告訴人呂庭頤之診斷證明書各1紙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0至23、27、31頁),又被害人黃喬鈴係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顱內出血及胸腔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101年2月6日日凌晨1時50分不治死亡等情,亦有國軍臺中總醫院死亡通知單1紙在卷可參(見檢察署相驗卷第33頁),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43、49、81至85頁),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其汽車駕駛執照1紙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34頁),對於上開規定自知之甚詳,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路段,竟疏未注意及此,致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頭撞及告訴人呂庭頤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致使告訴人呂庭頤受有腹腔內出血併出血性休克、右側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被害人黃喬鈴則經送醫急救後,因傷重不治死亡,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至為顯然。另告訴人呂庭頤及被害人黃喬鈴確因本件車禍分別受有前述之傷害及傷重不治死亡,已詳如前述,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上訴狀稱酒測數值不能作為判斷行為人是否達於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之唯一標準,酒精濃度已達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將有導致反應較慢、感覺減低並影響駕駛之情形,被告在車輛行駛中尚能察覺打火機掉落車上某處並彎腰撿拾,顯見被告並無反應較慢,感覺減低並影響駕駛之情形,本件被告係因撿拾打火機而肇事,與酒駕並無因果關係,且被告係自101年2月5日晚間11時即酒後駕車,至101年2月6日凌晨0時24分發生車禍,足見被告並無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云云,然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是抽象危險犯,只要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的情形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足以成立,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被告於101年2月6日凌晨1時13分抽取其血液檢驗結果,其血液酒精濃度檢驗值達205.4mg/dl,換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27毫克,超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之每公升0.25毫克甚多;車輛行駛時,駕駛人彎腰撿拾掉落之物品,足造成車輛偏移失控,此為常人共識,被告自屬明知,在酒醉狀況下作此動作,更係危險至極,本案當係因被告酒醉,致對其行為危險性之判斷力及對車輛之操控能力俱降低,始會於汽車行駛中竟彎腰撿拾打火機,造成車輛嚴重偏移肇事,被告所辯於事故發生時,尚未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及其酒駕與事故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不足採信。
四、按刑法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000年00月0日生效)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其立法目的顯有意將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處罰,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取代同條第1項與同法第276條或第284條第1項後段併合處罰之意,是於此種情形,應依法條競合優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而不再適用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之規定,亦非2罪具想像競合犯關係。是核被告陳建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因酒醉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呂庭頤受傷,依法所負過失傷害罪之刑責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予以加重處罰,應認係刑法所設特別處罰之規定,本院就此部分自無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被告以一酒醉駕駛行為,同時造成被害人黃喬鈴死亡及告訴人呂庭頤受傷之結果,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處斷。另被告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7年9月19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酒後駕駛小客車,肇事後其血液酒精濃度檢驗值仍高達205.4mg/dl(換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27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並因而逆向撞及告訴人呂庭頤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致使被害人黃喬鈴傷重不治死亡及告訴人呂庭頤受有傷害,而被害人黃喬鈴本有美滿幸福之家庭,告訴人呂庭頤本有健康之身體,卻因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導致原有美滿幸福人生之被害人黃喬鈴死亡之無可彌補後果,使被害人黃喬鈴之家屬承受天人永隔之椎心之痛,亦使原有健康身體之告訴人呂庭頤受有嚴重之傷害,被告所為實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呂庭頤及被害人黃喬鈴之家屬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呂庭頤及被害人黃喬鈴家屬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公訴人具體求刑等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6月,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略謂本件原審量刑過重,且未適用刑法第59條從輕量處,量刑顯然違法不當云云,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參考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次按刑法上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始得為之,至無不良素行,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經濟困難,獨負家庭生活等等情狀,要屬從輕量刑之標準,非屬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理由(參考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裁判意旨),本院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並參酌其犯罪後之態度等情,認原審所為量刑職權之行使,並無明顯不妥情事,又本院認被告無法重情輕之情形,亦無顯可憫恕之情狀,是被告本件犯行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至被告坦認犯行等情,依前揭說明,要屬量刑之標準,難認係屬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理由,是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上訴請求從輕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王鏗普法官姚勳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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