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8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件就附表編號2併科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標準仍依其原宣告之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附此敘明。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伊芸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