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18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18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七三號
原告台灣銀行法定代理人 何國華 訴訟代理人 林振鑣 被告 周家卉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正本主文第一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肆萬柒仟玖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貳佰伍拾萬肆仟壹佰伍拾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肆萬玖仟柒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貳佰伍拾萬伍仟玖佰肆拾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判決正本理由第四段倒數第四行關於「二百六十四萬七千九百五十二元{[(80464×
238.6×2.5%×1/12×22+86375×238.6×2.5%×1/12×36+70843.2×238.6×2.5%×1/12×2)+(79100×2.5%×5)+(70843.2×238.6×2.5%×1/12×126/31)+(79100×
2.5%×1/12×126/31)=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之記載,應更正為「二百六十四萬九千七百四十二元{[(80464×238.6×2.5%×1/12×22+86375×238.6×2.5%×1/12×36+70843.2×238.6×2.5%×1/12×2)+(79100×2.5%×5)+(70843.2×238.6×2.5%×1/12×126/31)+(79100×2.5%×1/12×126/31)=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判決正本理由第四段倒數第三行關於「二百五十萬四千一百五十元(000000+0000000+9888+143132=0000000)」之記載,應更正為「二百五十萬五千九百四十元(000000+0000000+70430+9888=0000000)」。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書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趙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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