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3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訴字第五三二九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叁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佰捌拾萬元及叁拾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九七五計算,約定自借款日起,前三十六個月於每月七日付息,自第三十七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給付本息,清償期為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五日,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惟被告分別繳款至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及九十年十月十四日,其後即未再繳款,依約定被告債務如有一期未給付者,視為全部到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清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並提出消費者貸款契約書影本二份、貸款本息攤還表二紙、傳票四紙、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表一紙、存款往來明細表一份為證。
二、被告丁○○到場自認原告之請求,惟抗辯無力清償等語。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又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據約定條款第十三條可憑,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前開所載之證物為憑,復經被告丁○○到場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採信。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于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林佳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