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418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哲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692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42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應敘述具體理由,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提起上訴,上訴書狀未敘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張哲嘉因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於民國99年12月7日以99年度訴字第2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於99年12月23日提起上訴,因上訴狀未敘述任何理由,經原審法院先後於100年1月5日、同年月21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前揭裁定已先後於100年1月10日、同年月25日分別送達於被告居所,由被告同居人收領,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詎被告迄今仍未補正,依上揭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陳世宗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彥琪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