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39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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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字第3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上字第392號上訴人 王柏翔 訴訟代理人 吳順龍 律師被上訴人 林建 和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第二審程序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81條亦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82號亦著有「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闕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以下同)99年12月28日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於100年1月24日具狀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同月31日提出上訴理由狀並委任律師吳順龍為訴訟代理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所為「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之規定,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經查本件上訴人上訴第三審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250萬元,所委任之律師對於應繳第三審之裁判費,非無從知悉,距其提出上訴理由狀已逾一個月之期間,難謂無充分期間以備繳納,卻仍未予繳納,有意圖拖延訴訟之情事,其上訴要件顯有欠缺,不具備程式,爰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不行同法第442條第2項之程序,以其上訴不合程式,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美
法官鍾任賜法官陳博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書記官駱麗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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