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撤銷信託行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88號抗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對人 盧靖升
李文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盧靖升、李文章等間撤銷信託行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補字第3249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貳拾肆萬陸仟貳佰零柒元。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起訴請求撤銷相對人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第508地號權利範圍317/100000及其上建號2196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80之5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行為等事件,依該土地於99年1月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及該建物之課稅現值計算,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053,159元〔(37900×4084.79×317/100000)+562400=0000000〕。
二、抗告意旨則以:原裁定以系爭土地及建物之交易價額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遠高於伊行使撤銷權所受之利益,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伊行使撤銷權所得利益,即相對人積欠伊之借款246,207元計算等語。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參照)。
四、查:㈠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盧靖升積欠伊借款246,207元,詎
盧靖升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登記方式移轉予相對人李文章,侵害伊之債權,伊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相對人間就信託本件不動產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及塗銷該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等情,有起訴狀可憑(見原審卷第3頁)。
㈡抗告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撤
銷詐害行為之訴,依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應係抗告人行使撤銷權所受之客觀上利益,即以其獲保全受償之246,207元債權核算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1,053,159元又未低於抗告人所主張之債權額,自仍應以抗告人主張之上開債權額為據。原法院誤以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格1,053,159元計算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抗告人依該訴訟標的價額應繳之裁判費應由原法院另行裁定,自不待言。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郭松濤法官陳雅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書記官潘大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