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重訴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上重訴字第79號上訴人即被告 江明欽 選任辯護人 林火炎 律師
葛睿驎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張志銘 選任辯護人 許世正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明欽、張志銘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日起,延長二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江明欽、張志銘前經本院認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及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0日執行羈押3個月,至100年3月9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被告江明欽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經原審各判處無期徒刑等在案;另被告張志銘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經原審各判處無期徒刑等在案,渠等犯罪嫌疑均屬重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另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均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被告2人受無期徒刑等重刑之諭知,依合理判斷,被告2人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被告2人均係經警當場查獲逮捕,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又被告2人自國外運輸第一級毒品回國,另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身體健康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對被告2人維持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必要。被告2人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均應自100年3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憲裕
法官游紅桃法官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桂玉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