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63092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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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促字第6309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8年度司促字第63092號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債務人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拾玖萬零捌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債務人乙○○於民國(下同)94年03月15日向聲請人請領
現金卡使用,最高可動用額度390,894元整,並簽訂申請書暨契約書為憑,約定額度可動用期限自94年04月20日起至95年04月20日止,約定本契約期限,期滿三十日前,如借款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本行同意,得以原契約內容延長契約期限,不另換約,其後每逢屆期時亦同;約定連續二期未依約繳足最低還款額,利率改以年息20%計收;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債務視為到期,並應自遲延付息日起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遲延超過六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㈡詎債務人自94年11月21日即未依約定繳納,迄今尚欠聲請人本金新臺幣390,894元整。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周士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書記官沈淑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