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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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21號聲請人丁○○
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乙○○
許慈芬 相對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丁○○供擔保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元後,本院九十七年度司執字第一二四三三八號、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九八二號就聲請人丁○○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八年度號訴字第二一二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丙○○供擔保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伍拾肆元後,本院九十七年度司執字第一二四三三八號就聲請人丙○○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八年度號訴字第二一二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丁○○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124338號、98年度司執字第12982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另聲請人丙○○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124338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98年度訴字第212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相對人對聲請人丁○○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本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已受償341,636元)、5,475,036元,其所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為聲請人丁○○所有坐落台北市○○街114之1號3樓之不動產價值約292萬元(即系爭不動產第一次拍賣底價),該部分強制執行程序如予以停止,將導致相對人不能即時由扣押之不動產受償可能受有損害,本院認就聲請人丁○○停止執行擔保金之酌定,應以相對人不能即時拍賣前開不動產受償所受之利息損害等為考量,再參酌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爭執之難易程度,其訴訟期間應可評估約2年,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292,000元【計算式:2,920,000×5%(週年利率)×2(年)=292,000元】。另相對人對聲請人丙○○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本金為160萬元,惟已受償341,636元,其所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為聲請人丙○○每月薪資1/3約10,795元,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訟期間評估約2年,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12,954元【計算式:10,795×24
月×5%(週年利率)=12,954元】。至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部份(即台北地院97年度執助戊字第9226號、97年度執助亥字第8898號),於本院強制執行程序停止時即一併停止,本院不再另行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能超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書記官火秋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