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消債職聲免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淑真 上列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林淑真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457,196元(見本院民國106年7月24日橋院秋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司顯字第57號公告之債權表),因無法清償債務,於105年8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惟因未能接受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且尚有保證債務未納入前置協商,而於105年8月10日前置協商不成立。嗣於105年9月22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76號裁定自106年5月25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7號事件辦理更生程序,因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清字第81號裁定聲請人自106年11月27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36,128元之分配,再經本院於107年6月26日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7號民事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並有前開裁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信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三、經查: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上開規定,自應以聲請人向法院聲請更生視為聲請清算,並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時起,作為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收入之時點;且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稱「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部分,時間點亦應提前至「聲請更生前2年間」為當。
(二)聲請人於106年5月25日開始更生程序,其106年度所得為361,710元(月平均30,143元),有其財產所得資料附於本院卷可證,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其於107年開始因一例一休緣故不能加班,收入有減少等語,並據其任職之沛郡有限公司於107年12月3日函覆本院其106年12月以後受領之薪資金額,依該函文記載聲請人於107年1月至10月間受領月薪分別為22,744元、22,853元、22,709元、22,925元、22,781元、22,925元、22,661元、22,661元、22,741元、22,675元(以上共227,675元),則聲請人於106年6月至107年10月間之收入約為438,676元(30,143x7+227,675=438,676元),月平均為25,804元(438,676÷17=25,804)。
(三)至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支出部分,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與聲請更生前約略相同。經查,聲請人主張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每月負擔扶養費用12,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配偶育有三名子女,分別為長女93年、長子97年、次子00年生,其等名下皆無財產,僅長女於104年間有一筆所得1,300元,其餘子女103年度、104年度皆無任何所得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證(見消債更字卷第7頁、第49至54頁),堪認聲請人3名未成年子女,因無法維持生活,皆有受聲請人及配偶扶養之必要。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06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2,941元為計算基準,惟子女既與聲請人共同居住,並無居住支出,計算聲請人之扶養費時,即應自前開包括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3名子女之扶養費即應以9,789元【計算式:
12,941-(12,941×24.36%)=9,789】為標準,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分擔,則聲請人每月所需支出扶養費應為14,684元(計算式:9,789×3÷2=14,684),而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2,000元,尚低於本院計算基準,應認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上開106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陳稱每月支出房屋租金5,000元,並於108年1月8日提出出租人收款證明為據,應足採信,故其個人開始更生程序後每月生活費用應以14,789元為度(計算式:5,000+9,789=14,789),則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費用支出及負擔之扶養費共為26,789元。
(四)綜上,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之固定收入(25,804元),扣除自己及其子女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26,789元)後,已無餘額,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要件不符,是本件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五)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8款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載明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二項到場義務、第四十一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八十一條第一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八十二條第一項報告義務、第八十九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一百零一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答覆義務、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爰設第八款等語。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未遵期提出更生方案,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8款後段之不免責事由云云,查聲請人已於聲請更生時提出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又聲請人雖未提出更生方案,惟並無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8款立法理由中所列舉之該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是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有不免責事由云云,應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存在,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應不免責之行為,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予聲請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民事庭法官李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書記官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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