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抗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抗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88號抗告人亘勤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文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江光宗江振宗 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全字第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提出抗告人廠房現場照片、存證信函等資料,並未釋明請求原因及假處分原因。且其請求原因似係依據民國(下同)108年8月7日協議,其已自承僅係「初步協議」,並無任何書面證據或其他證據方法;而對於假處分原因,亦未釋明抗告人有何就財產為不利處分或隱匿財產等情,原審未經詳查,遽准為假處分之聲請,於法不合。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而假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2條第2項規定,係指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言,所謂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恐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隱匿財產等屬之。又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債務人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亦屬使其物之現狀有變更,不僅物之損毀或失其所在等情事始足稱為現狀變更。另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均應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分之裁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27號、99年度台抗字第477號、第655號等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至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應於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時,請求法院為本案之判決,以資解決,尚非聲請假處分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
末按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不得謂為未釋明。至於債權人本案之請求有無理由,乃實體上之問題,應循訴訟程序處理,尚非假處分程序所應審究(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主張渠等與抗告人之前法定代理人 何阿榮 於67年共同
出資購買如附表所示土地及興建其上建物,並設立抗告人公司,按出資比例登記股份,嗣將該土地及建物全部登記在抗告人名下;然何阿榮近年將公司交由其子女 何文南 、何文宏(即現任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管理,因雙方經營理念不合而生爭執,乃於108年8月7日及22日在律師事務所進行協調,抗告人同意將上開土地及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分移轉登記與渠等2人即每人各4分之1,惟事後反悔不履行協議內容;又未經渠等同意,以低價讓何文南、何文宏之子女取得不當增資股分,損害渠等以持股彰顯之系爭房地2分之1權利,減損渠等對於系爭房地2分之1權利。渠等日前至抗告人公司查看,發覺原相對人得使用之一半廠房已遭他人堆放物品全數占用,惟恐抗告人擅自出租他人或將系爭建物設定抵押貸款,減損相對人之權益,為免請求標的變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乃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等語,並提出系爭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抗告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存證信函、抗告人公司廠房現場照片、民事起訴狀等以為釋明(見原審卷第11-21、29-32頁)。依前開主張,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又相對人等與抗告人之前法定代理人何阿榮共同出資購買如
附表所示土地及興建其上建物,及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抗告人所有,現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何阿榮之兒子何文宏擔任,兩造經營理念不合,已達成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分別移轉登記與相對人等人,卻事後未履行,則相對人等為避免日後抗告人損害渠等之債權,已向法院起訴請求抗告人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審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8號,見原法院卷第29至33頁);依此,若不聲請假處分,則抗告人於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獲勝訴判決確定前,再將系爭不動產另為移轉予善意第三人,相對人將有求償無門之虞,即相對人立於債權人地位,對抗告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堪認相對人就「假處分原因」亦已為釋明;況縱認其釋明尚有不足,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院認其釋明之欠缺,得以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是相對人就此為保全將來之強制執行而聲請假處分,自無不合。㈢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自承僅係「初步協議」,並無任何書
面證據或其他證據方法云云;然依上開說明,抗告人就與相對人是否達成上述協議有所爭執,應待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時,請求法院為本案之判決,以資解決,非本件假處分應先行解決之問題,是抗告人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㈣本院審酌系爭建物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096,000元
,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之應有部分2分之1之課稅現值應為548,000元【計算式:1,096,000元×1/2=548,000元】,並考量相對人本訴之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屬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其可能經過之訴訟期間為4年4月;再依民法第203條規定之法定利率5%計算結果,抗告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遭受之損害為118,733元【計算式:548,000元×5%×(4+4/12)=118,7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原裁定核定本件假處分擔保金118,733元,並准相對人為抗告人提供擔保後,抗告人就系爭應有部分,除各移轉所有權4分之1予相對人或其指定之第三人外,不得移轉讓與、設定抵押權及為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綜上,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世展
法官黃佩韻法官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蔡曉卿【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房屋門牌號碼│建物建號│土地地號│權利範圍││號│││││├─┼───────────┼─────────────┼────────┼────┤│1│臺南市○區○○○路○○號│臺南市○區○○段○○○○○○號│臺南市○區○○段│全部│││││3002-75地號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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