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抗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抗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210號抗告人東設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家銘 上列抗告人、杜○○因與相對人凱基期貨股份有限公司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8年度補字第6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捌佰捌拾萬元。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伊前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對杜○○、杜○○核發之100年度促字第1807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杜○○所有坐落臺南市○○區○里段○○○○○○○○號土地上之同段00000建號未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42240號受理,伊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9,730萬6,376元。因杜○○於民國(下同)101年1月5日將杜○○所有之系爭建物辦理預為抵押權登記予抗告人,登記權利人即承攬人為抗告人,杜○○為義務人兼債務人即定作人,承攬報酬額為88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故杜○○於執行程序中,以系爭建物為其有,對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故抗告人不得就系爭建物具有法定抵押權,惟杜○○竟怠於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杜○○、抗告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伊為保全其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杜○○之權利,求為命:杜○○、抗告人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原裁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286萬8,566元,並據此命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萬9,413元。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建物經執行法院囑託鑑定於104年8月25日之市價為1,634萬9,013元(抗告人誤載為1,614萬9,013元),堪認為系爭建物於起訴時之客觀上市場交易價額,原裁定竟以相對人陳報之前次執行所鑑定於101年3月9日市價286萬8,566元,據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86萬8,566元,核計裁判費為2萬9,413元,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次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第三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訴訟標的,至債權人基於對債務人之債權所取得之代位權,僅涉及代位訴訟當事人適格之要件,而與訴訟標的無關,是以代位訴訟之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
四、查: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伊為杜○○之債權人,因杜○○將杜○○所有之系爭建物辦理系爭抵押權,用以擔保抗告人之承攬報酬,杜○○以系爭建物為其有,對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抗告人就系爭建物並無法定抵押權,惟杜○○怠於行使權利,伊為保全債權,因而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代位杜○○對杜○○、抗告人起訴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則本件代位訴訟顯係以杜○○請求杜○○、抗告人之系爭抵押權登記擔保之權利為其訴訟標的,自應以杜○○與杜○○、抗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二)玆因杜○○所提供之抵押標的之系爭建物,經執行法院104年度執字第42240號執行事件囑託鑑價,於104年8月25日之交易價額為1,634萬9,013元,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6頁),與108年8月20日起訴日相隔雖有4年,惟因近年臺南地區不動產價格大幅飆漲,上開價格亦與市價相當,堪認為系爭建物於起訴時之客觀上市場交易價額。又系爭建物之交易價額顯高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880萬元,則依據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較低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880萬元計算。亦即,相對人代位行使其債務人杜○○之權利,請求杜○○、抗告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880萬元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
五、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80萬元,原裁定核定為286萬8,566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此部分,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依據,自應俟本裁定確定後,由原法院另為補繳裁判費之適當處理,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森豐
法官林逸梅法官郭貞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江佳穎【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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