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抗字第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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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抗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38號抗告人 劉厚取
王清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劉全利 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下稱00地號土地)為抗告人所有之私有農地,抗告人自得本於所有權種植作物(目前種植香蕉)及建置圍籬。與00地號土地毗鄰之同段00地號土地(下稱00地號土地)為相對人所有。
相對人於106年8月18日向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崎地政)申請現場施測上開2筆土地之界址點,即自行噴紅漆放界點,更於其所噴紅點上築起2公尺高之磚砌圍牆,態勢強行占有於先,數月後再誣指抗告人事後補鐵板所築(相鄰)鐵皮有越界等情,為子虛烏有及違反常理,抗告人並無占用相對人之00地號土地。又日前相對人已向嘉義縣竹崎鄉鄉公所(下稱竹崎鄉公所)申請建設經費核發就同段00地號土地(下稱00地號土地)連接00地號土地上鋪設水泥道路並通行中,此即相對人於108年8月26日就本院108年度上字第73號事件撤回上訴之緣由。抗告人之鐵皮圍籬並無占用00地號土地,原裁定准相對人之聲請,以裁定更正原判決,應有未洽;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關於如原判決後附附圖
(下稱附圖)所示代號D-E之長度記載為「(長度約0‧九公尺)」,事實及理由欄內關於D-E之長度記載為「(長度約0.9公尺)」,附圖長度、面積欄內關於D-E之長度記載為「(約0.9公尺)」,惟本件D-E之正確長度應為約1.4公尺,有相對人提出竹崎地政108年12月5日嘉竹地測字第1080005889號函記載:「經查土地複丈成果圖(註:即附圖))中標明之D-E距離誤植為約0.9公尺,應更正為約1.4公尺」等語可稽(見原審卷第355頁)。原審上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關D-E部分之長度記載,應係誤算之顯然錯誤,且此部分並無變更原判決係對D-E同一條線段為裁判之本質,依上開說明,仍應有上開法條之適用。從而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內關於D-E「(長度約0‧九公尺)」之記載,更正為「(長度約一‧四公尺)」;事實及理由欄內關於D-E「(長度約0.9公尺)」之記載,均更正為「(長度約1.4公尺)」;附圖長度、面積欄內關於D-E「(約0.9公尺)」之記載,更正為「(約1.4公尺)」,依上說明,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自難謂有理由。
㈡至抗告意旨另辯以:抗告人並無占用相對人之00地號土地,
相對人已向竹崎鄉公所申請建設經費核發就00地號土地連接00地號土地上鋪設水泥道路並通行中,抗告人之鐵皮圍籬並無占用00地號土地等詞。係屬對原判決不服之論述,然原判決已確定在案,上開所辯非本院所得審酌,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高榮宏
法官林富郎法官黃瑪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許雅華【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