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保險字第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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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保險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保險字第17號上訴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柏廷 律師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8年度保險字第17號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參佰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陸仟零伍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黎文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書記官趙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