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1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31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055號、第7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檢察官依上開規定追加起訴,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前因搶奪等犯行,經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5454號、第650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
747號案件審理後,已於民國99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1日宣判,有該案簡式審判筆錄及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檢察官以本案與該案為相牽連之案件,於99年4月1日具狀追加起訴,迄99年4月21日繫屬本院,則有追加起訴書、本院收狀戳上收文日期可資證明。此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的要件,顯有未合。從而,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李幼妃
法官張紹省法官鄭凱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