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秩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秩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96年度基秩字第23號移送機關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被移送人乙○○
甲○○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基警分一秩字第096016089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柒仟元。
甲○○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被移送人乙○○部分被移送人乙○○違法之事實︰民國96年4月9日下午4時許,
在基隆市○○街○○號前之公共場所,以每次新臺幣(下同)1,300元之代價,意圖賣淫而以言詞、手勢拉客,為警當場查獲。
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實︰
㈠被移送人乙○○於警詢之自白。
㈡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臨檢紀錄表。
貳、被移送人甲○○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將其位於基隆○○○區○○街○○號房屋房間,以每月5,000元之代價,出租予被移送人乙○○,作為被移送人乙○○拉客後賣淫之處所,因認被移送人甲○○涉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7條、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幫助意圖賣淫而拉客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參照)。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又幫助犯非但行為之外形可認為幫助,且必須與正犯有犯意之聯絡。若幫助之人,誤信為正當行為,並無違法之認識,則其行為縱予正犯以助力,尚難遽令負幫助之罪責(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8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甲○○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7條之行為,係因其為基隆○○○區○○街○○號房屋之屋主,而被移送人乙○○遭查獲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拉客行為等情為據。惟查:被移送人甲○○於96年4月9日警詢中供稱:「(問:是否知道乙○○租賃該房間做何用途?)她告訴我她是要租來住的。(問:據乙○○所述於本月7日已接客1次,你是否知情?)我並不知情。」等語,核與被移送人乙○○於96年4月9日警詢時陳稱:甲○○不知道伊租房間的用途等情相符,故被移送人甲○○雖係上址之屋主,然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甲○○知悉被移送人乙○○在外拉客或在租屋處賣淫等行為,而有實施幫助被移送人乙○○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犯意及行為,既其僅係出租房間收取租金,而房客私人之行為,並非其所能控制或約束,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7條行為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得以該條款之規定加以處罰,揆諸上開說明,爰逕為不罰之裁定。
叁、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明抗告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王月娥附錄適用之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
前項之人,一年內曾違反三次以上經裁處確定者,處以拘留,得併宣告於處罰執行完畢後,送交教養機構予以收容、習藝,期間為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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