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救字第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救字第8號聲請人 郭福 將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間低收入戶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及第10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2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因低收入戶事件,不服相對人之處分,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現由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94號案件受理在案,有本院前案查詢表附卷可稽(本院卷12頁)。又聲請人前於104年5月25日就上開低收入戶事件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會審查准予法律文件撰擬扶助等情,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104年6月17日中扶陸字第104BU0000000號函覆及審查表在卷可稽(同卷14-15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同卷17-19頁),顯示聲請人102年度並無所得,103年度亦僅有其他所得新臺幣600元,堪認聲請人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復經調取聲請人所提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94號低收入戶事件案卷審酌,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主張其符合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德麟
法官詹日賢法官許武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
書記官許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