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8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順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202、527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順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關於「而依指示分別匯款至前揭帳戶內」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而依指示分別匯款至前揭帳戶內,旋遭轉帳提領一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順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6202號111年度偵字第52712號被告林順輝男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順輝能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用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致被詐騙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之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3日,在臺中市大里區萬壽街與中興路交岔路口,將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帳號(含密碼)等資料交付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牛奶」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人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 彭娘嬌 、謝 葉素貞 施用詐術,致渠等2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至前揭帳戶內。 嗣彭娘嬌 等2人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娘嬌、 謝葉素貞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順輝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1.上開彰化銀行帳戶為被告開立並使用之事實。2.被告於警詢時承認111年5月初在臺中市大里區萬壽街與中興路交岔路口,將彰化銀行帳戶存簿、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牛奶」之人使用,獲得報酬新臺幣5萬元之事實。3.被告於偵查中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伊在外欠債,欠了兩家地下錢莊的錢,其中一家地下錢莊委託一名年籍不詳的女性及三名年籍不詳的男性來跟伊要錢,對方得知伊沒有錢後,從111年4月初就開始跟伊說要幫伊債務整合,要伊提供提款卡及存摺,伊剛開始一直拒絕,對方知道伊另外有積欠兩家銀行債務,說會幫伊解決兩家銀行及另一家錢莊的債務,所以伊就相信對方,於111年5月3日在臺中市大里區萬壽街與中興路交岔路口,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給對方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彭娘嬌、謝葉素貞於警詢時之指證左列之人遭騙匯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被告帳戶之事實。3⑴告訴人彭娘嬌所提供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⑵告訴人謝葉素貞所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紀錄、對話紀錄左列之人遭騙匯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被告帳戶之事實。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影本。告訴人彭娘嬌、謝葉素貞遭詐騙匯款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5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彭娘嬌、謝葉素貞遭詐騙匯款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隨遭以網路銀行轉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提供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帳號(含密碼)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帳號(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
檢察官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書記官陳郁樺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案號1彭娘嬌(提出告訴)111年4月26日12時許起接續以電話與彭娘嬌聯繫,佯稱:為警察、檢察官,因彭娘嬌名下郵局帳戶有異常,需要轉帳方能免除刑責云云,致彭娘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⑴111年6月14日12時52分許⑵111年6月14日12時55分許⑶111年6月15日13時24分許⑷111年6月15日13時26分許⑸111年6月23日19時6分許⑹111年6月25日10時7分許⑺111年6月25日10時9分許⑻111年6月26日10時3分許⑼111年6月27日13時52分許⑽111年6月27日13時54分許⑴100萬元⑵95萬元⑶99萬元⑷100萬元⑸100萬元⑹93萬5000元⑺106萬5000元⑻30萬元⑼99萬元⑽101萬元彰化銀行帳戶111年度偵字第46202號2謝葉素貞(提出告訴)111年6月17日9時許起接續以電話與謝葉素貞聯繫,佯稱:為警察、郵局人員、檢察官,因謝葉素貞涉及洗錢犯行,需要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結案後方匯還云云,致謝葉素貞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⑴111年6月24日12時45分許⑵111年6月26日13時許⑶111年6月28日18時6分許⑷111年6月29日10時30分許⑴198萬元⑵60萬元⑶200萬元⑷130萬元彰化銀行帳戶111年度偵字第527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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