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崔睿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50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崔睿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被告崔睿彰於本院民國112年4月7日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已與告訴人 方文彬 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告訴人並表示不再追究(參本院易字卷第57、69頁);3.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致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仍就學中,無須扶養之家人等一切情狀(參本院易字卷第7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部分: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相關損失,且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考量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物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並已給付賠償金額,有本院112年3月3日調解程序筆錄可稽,倘再就被告竊得之物宣告沒收,對被告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係於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檢察官亦依被告之表示向本院求刑,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張凱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0509號被告崔睿彰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0號4樓1415房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崔瑞彰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9月14日19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逢甲大學籃球場上,趁方文彬在球場上打球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方文彬所有、放在籃球場上之紅色塑膠袋及其內之皮夾,及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800元、全家超商禮券300元、方文彬之健保卡1張、機車駕照1張、宿舍房卡1張、學生證1張、悠遊卡1張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得手旋,即放入自己之黑色包包內而離開現場。嗣經方文彬察覺上開財物不見而報警處理並向學校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方文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崔睿彰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方文彬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現場及路口監視器檔案光碟1張(同警詢光碟)及擷圖照片共10張。
二、核被告崔睿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檢察官蔡雯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書記官黃宜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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