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6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冠岳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指定送達處所)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3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1年度交易字第202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文林冠岳 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冠岳於民國111年3月7日上午5時37分許稍早,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1970-PT號,應予更正,下稱本案汽車)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之由南往北行向路邊時,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且不得併排停車,並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而當時天候雨、有晨光、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未緊臨路邊停車,而貿然在已停放他輛機車之處併排停放本案汽車,且超過一半之車身超出路面邊線而占用車道。適 張家安 於同日上午5時37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沿福潭路由南往北直行至上開地點,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閃避不及而撞及本案汽車左後車尾,張家安人車倒地,因此受有肢體多處擦挫傷、右膝滑膜炎及腱鞘炎、右膝部挫傷等傷害。林冠岳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向獲報前來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即告訴人張家安於警詢之證述。
㈡員警111年5月3日職務報告1份。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1份。
㈥現場照片16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4張。
㈦被告林冠岳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留待現場,員警到場時,被告向員警坦承為肇事
人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足認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為車禍肇事之人,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停車本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卻疏未注意,使告訴人發生車禍事故,告訴人因此受有前開傷勢,所為不該。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迄未履行,故告訴人之損害尚未獲得填補,與被告肇事責任程度、告訴人傷勢幸非甚重等節;參以被告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與被告自陳大學畢業,目前無工作,家中有積欠地下錢莊債務,尚需扶養3名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李政鋼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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